法釋〔2016〕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復》已于2015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復
(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8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咸寧市廣泰置業有限公司與咸寧市楓丹置業有限公司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案的請示》(鄂高法〔2015〕295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終結執行法律文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未收到法律文書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終結執行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批復發布前終結執行的,自批復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超出該期限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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