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應當符合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標準。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法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未依照本法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匯交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的,由組織實施項目的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承擔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法規定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
四十一、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并將其中的“責令改正”修改為“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
四十二、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合并,作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科技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提供虛假的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國家秘密或者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十三、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職工未經單位允許,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擅自轉讓、變相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違反與本單位的協議,在離職、離休、退休后約定的期限內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給本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范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有利于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與經濟的結合,有利于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保護環境、合理利用資源,有利于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維護國家安全。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市場規律,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享有權益,承擔風險。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家對科技成果轉化合理安排財政資金投入,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政府采購、軍民融合等政策協同,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
際,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措施。
第六條 國家鼓勵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國境內實施。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外的組織、個人轉讓或者許可其實施科技成果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條 國家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組織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相關科技成果。
第八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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