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改價監〔2017〕18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根據《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34號)要求,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務院法制辦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了《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暫行)》,經國務院同意,現予印發,請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時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暫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財政部
商務部
工商總局
國務院法制辦
2017年10月23日
附件:
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平競爭審查工作順利開展,推動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34 號,以下簡稱《意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政策制定機關),在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經審查認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可以實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應當不予出臺或者調整至符合相關要求后出臺;未經公平競爭審查的,不得出臺。
以多個部門名義聯合制定出臺的政策措施,由牽頭部門負責公平競爭審查,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參與公平競爭審查。
第三條 對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制定的政策措施、政府部門負責起草的地方性法規,由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參照本細則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未經公平競爭審查不得提交審議。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務院法制辦、財政部、商務部、工商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工作部際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推進公平競爭審查相關工作,對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進行宏觀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或者相應的工作協調機制(以下統稱聯席會議),負責統籌協調本地區公平競爭審查工作。
各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應當每年向上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報告本地區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情況。
第二章 審查機制和程序
第五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自我審查機制,明確責任機構和審查程序。自我審查可以由政策制定機關的具體業務機構負責,或者由政策制定機關指定特定機構統一負責,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實施。
第六條 政策制定機關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遵循審查基本流程(可參考附件一),并形成明確的書面審查結論(可參考附件二)。
書面審查結論由政策制定機關存檔。
未形成書面審查結論出臺政策措施的,視為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七條 政策制定機關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或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在書面審查結論中說明征求意見情況。對出臺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機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利害關系人指參與相關市場競爭的經營者、上下游經營者、消費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響其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八條 政策制定機關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可以征求專家學者、法律顧問、專業機構的意見。征求上述方面意見的,應當在書面審查結論中說明有關情況。
第九條 政策制定機關可以就公平競爭審查中遇到的具體問題,向履行相應職責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提出咨詢。反壟斷執法機構基于政策制定機關提供的材料,提出咨詢意見。
第十條 政策制定機關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時,對存在較大爭議或者部門意見難以協調一致的問題,可以提請同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協調。聯席會議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相關工作規則召開會議進行協調。仍無法協調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機關提交上級機關決定。
第十一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每年對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情況進行總結,于次年1 月31 日前將書面總結報告報送同級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辦公室。
第十二條 對經公平競爭審查后出臺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對其影響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情況進行定期評估。經評估認為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應當及時廢止或者修改完善。
定期評估可以每三年進行一次,也可以由政策制定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自行決定評估時限的,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在出臺政策措施時予以明確。
政策制定機關可以建立專門的定期評估機制,也可以在定期清理本地區、本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時一并評估。
第十三條 鼓勵各地區、各部門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協助對政策措施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和定期評估。
第三章 審查標準
第十四條 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
(一)不得設置不合理和歧視性的準入和退出條件,包括但不限于:
1.設置明顯不必要或者超出實際需要的準入和退出條件,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與市場競爭;
2.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國務院規定,對不同所有制、地區、組織形式的經營者實施差別化待遇,設置不平等的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3.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國務院規定,以備案、登記、注冊、名錄、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指定、配號、換證、要求設立分支機構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市場準入障礙;
4.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置消除或者減少經營者之間競爭的市場準入或者退出條件。
(二)未經公平競爭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競爭性領域實施特許經營或者以特許經營為名增設行政許可;
2.未明確特許經營權期限或者未經法定程序延長特許經營權期限;
3.未采取招標投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直接將特許經營權授予特定經營者;
4.設置歧視性條件,使經營者無法公平參與特許經營權競爭。
(三)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者拖延行政審批、重復檢查、不予接入平臺或者網絡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2.在招標投標中限定投標人所在地、所有制、組織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潛在投標人參與招標投標活動;
3.沒有法律法規依據,通過設置項目庫、名錄庫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潛在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
(四)不得設置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審批或者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事前備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增設行政審批事項,增加行政審批環節、條件和程序;
2.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設置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前置性備案程序。
(五)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置審批程序,主要指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國務院決定,采取禁止進入、限制市場主體資質、限制股權比例、限制經營范圍和商業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
第十五條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
(一)不得對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實行歧視性價格和歧視性補貼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時,對外地和進口同類商品、服務制定歧視性價格;
2.對相關商品、服務進行補貼時,對外地同類商品、服務和進口同類商品不予補貼或者給予較低補貼。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商品運出、服務輸出,包括但不限于:
1.對外地商品、服務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服務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
2.對進口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
3.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國務院規定,對進口服務規定與本地同類服務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
4.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設置專門針對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的專營、專賣、審批、許可;
5.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在道路、車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區域邊界設置關卡,阻礙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運出和服務輸出;
6.沒有法律法規依據,通過軟件或者互聯網設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運出和服務輸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