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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令第235號 2-1

——更新時間:2018-03-12 09:51:58 點擊率: 11366

海關總署令第235號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長  于廣洲   

2017年12月20日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化海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在保證海關有效監管、精準監管的同時,推動通關以及相關作業流程“去繁就簡”,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等23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證件”修改為“憑有效的出境證件”,將第十七條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證件”修改為“憑特殊通行證件”,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持有效過境簽證”修改為“憑有效過境簽證”。

(二)將第十六條中的“辦理進出境物品的申請、報關、納稅以及其他有關手續的”修改為“辦理進出境物品的報關、納稅以及其他有關手續的”。

(三)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應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將“辦理審批驗放手續”修改為“辦理通關手續”。

(四)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應事先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并向海關交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或批準文件辦理審批手續”修改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或者批準文件”,刪去“經核準”和“旅客持主管海關的書面通知,到物品進境地海關辦理驗放手續”。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5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修改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驗憑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證件”修改為“驗憑旅客有效出入境旅行證件”,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證件”修改為“憑有效的出境證件”。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應在獲準定居后三個月內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向定居地主管海關一次性提出申請”修改為“應當在獲準定居后六個月內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定居證明,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將“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規定所附《定居旅客應稅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單》(見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稅外”修改為“上述自用物品可以向定居地主管海關或者口岸海關申報,除《定居旅客應稅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單》(見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稅外”,將“自用小汽車和摩托車準予每戶進境各1輛,海關照章征稅”修改為“自用小汽車和摩托車向定居地主管海關申報,每戶準予征稅進境各1輛”。

刪去第二款。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21號和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企業所在關區的直屬海關”修改為“主管地的直屬海關或者隸屬海關(以下簡稱主管海關)”。

(二)將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將第(二)項修改為“取得與運輸企業經營范圍相一致的工商核準登記”,刪去第(三)項和第(四)項。

(三)刪去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件1)”、第(三)項和第(四)項。

將第二款修改為“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絡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四)刪去第七條中的“見附件4”。

(五)刪去第八條第(二)項中的“廂體必須為金屬結構”和第(五)項。

(六)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件2)”和第(三)項。

將第二款修改為“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絡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七)刪去第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車輛準載證》(見附件5,以下簡稱《準載證》)”和“見附件6”。

(八)刪去第十一條。

(九)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件3)”和第(二)項中的“駕駛員的國內居民身份證”。

將第二款修改為“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絡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十)刪去第十三條。

(十一)刪去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七條中的“《準載證》”。

(十二)刪去第十五條。

(十三)將第十九條中的“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十四)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運輸企業、車輛注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海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注銷手續。”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十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七)刪去附件。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轉關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中的“除另有規定外(見附件1),進出口貨物均可辦理轉關手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商業封志完好的內支線船舶和鐵路承運的轉關貨物,海關可以不施加海關封志。”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可以辦理轉關手續的進出口貨物范圍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并且發布。”

(二)將第三條中的“應當按規定向海關繳納規費,并提供方便”修改為“應當提供方便”。

(三)將第四條中的“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四)將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五)刪去第八條中的“(附件2)”、“(附件3)”,第十六條中的“(見附件4)”,第十七條中的“(見附件5)”,第二十二條中的“(見附件6)”,第二十五條中的“(附件7)”和第二十九條中的“(見附件8)”。

(六)刪去第九條。

(七)刪去第十條。

(八)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六條中的“持以下單證”修改為“憑以下單證”。

(九)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紙質艙單”修改為“電子或者紙質艙單”。

(十)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持《汽車載貨登記簿》”修改為“憑《汽車載貨登記簿》”。

(十一)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3.從境內一個設關地點運往境內另一個設關地點,需經海關監管的貨物”。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十三)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四)刪去附件。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二)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與電子數據報關單內容相一致的紙質報關單”。

(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用于辦理出口退稅的實施啟運港退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將第(二)項修改為“用于辦理付匯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B類、C類企業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將第(三)項修改為“用于辦理收匯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B類、C類企業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5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七)項中的“液體危險品保稅倉庫”修改為“液體保稅倉庫”。

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液體保稅倉庫,是指專門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裝液體保稅倉儲服務的保稅倉庫。”

(二)刪去第五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

(四)將第九條第(二)項中的“安全隔離設施”修改為“隔離設施”,刪去第(四)項中的“符合會計法要求的會計制度”和第(五)項。

(五)刪去第十條。

(六)將第十二條中的“直屬海關”修改為“主管海關”。

(七)將第十三條中的“經海關注冊登記并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倉庫注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保稅倉庫注冊登記證書》),方可投入運營”修改為“經海關注冊登記并核發《保稅倉庫注冊登記證書》,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稅倉庫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八)刪去第十六條。

(九)將第十八條中的“并定期以計算機電子數據和書面形式報送主管海關”修改為“并定期報送主管海關”。

(十)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所存貨物范圍和商品種類”,將“應當經直屬海關批準”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后,報直屬海關審批”。

刪去第三款。

(十一)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

刪去第二款。

刪去第三款中的“因其他事由”,將“經海關審核后”修改為“經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后”。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持有關單證”修改為“憑有關單證”,刪去“根據核定的保稅倉庫存放貨物范圍和商品種類”。

刪去第二款。

(十三)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十四)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十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加工貿易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和第十五條中的“內銷審批和”。

(二)刪去第四條中的“商務主管部門免予審批,企業直接報主管海關核準并辦理內銷有關手續”。

(三)刪去第六條第(一)項中的“商務主管部門免予審批,企業直接報主管海關核準”,將第(二)項中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照有關內銷審批規定審批,海關憑商務主管部門批件對合同內銷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規定計征稅款和緩稅利息”修改為“海關對合同內銷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規定計征稅款和緩稅利息”。

(四)刪去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加工貿易企業需要內銷的副產品,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副產品實物狀態列明內銷商品名稱,并且按照加工貿易有關內銷規定審批,海關憑商務主管部門批件辦理內銷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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