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5號)第十一條規定,委托出口的貨物,委托方應自貨物報關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憑委托代理出口協議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委托出口貨物證明》及其電子數據。如2014年內有委托出口貨物的企業,請于2015年3月15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委托出口貨物證明》,逾期不予受理。
廣州市國家稅務局
201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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