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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2號:代理出口貨物視同內銷的稅收處理

——更新時間:2011-03-07 08:58:09 點擊率: 4250
    近期,國家稅務總局出臺《關于代理出口貨物相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2號)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02號)文件中有關代理出口貨物視同內銷的稅收問題進行了調整。

  一、調整代理出口貨物視同內銷重復征稅

  對于代理出口貨物視同內銷征稅的稅收管理,根據原政策國稅發[2006]102號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貨物,應視同內銷貨物計提銷項稅額或征收增值稅。該文所指的出口企業應為受托代理出口貨物的企業(以下簡稱受托方企業),也就是講,擁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外貿企業,受理代理出口業務,如果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當地稅務機關為委托方企業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應當視同內銷貨物征稅。同時,又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092號)文件規定,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貨物,一律在委托方企業退(免)稅。假如,委托方企業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期內,沒有取得受托方企業開具的《代理出口貨物證明》,那么,根據國稅發[2006]102號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退(免)稅的貨物,應視同內銷貨物計提銷項稅額或征收增值稅。這里所指的出口企業是申報出口退(免)稅的企業。因此而言,委托方企業同樣也面臨著視同內銷貨物征稅的問題。這一來,委托方與受托方企業如果出現上述情形其出口貨物視同內銷就會出現雙重征稅。

  對此,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2號第一條進行了調整,“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貨物,凡委托方已按現行稅收政策規定計提增值稅銷項稅額或申報繳納增值稅的,不屬于國稅發[2006]102號文件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可以看到,對于受托方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只要委托方企業已按視同內銷的貨物計提了增值稅銷項稅額或申報繳納增值稅,其受托方企業就不再進行征稅。同時,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2號的第二條規定也明確了,可由受托方所在地稅務機關向委托方所在地稅務機關發函調查,以證實委托方企業是否按視同內銷進行了征稅,并以委托方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的回函結果來確認。如果回函沒有確認委托方企業已計提增值稅銷項稅額或申報繳納增值稅的,還應對受托方企業按視同內銷貨物進行征稅。

  新政策解決了由于受托方企業原因造成《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沒有開具,應承擔什么責任的問題。

  二、代理出口貨物證明開具的時限

  根據國稅發[2006]102號第四條規定,出口企業代理其他企業出口后,除另有規定者外,須在自貨物報關出口之日起60天內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代理出口協議,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并及時轉給委托出口企業用于申報出口退(免)稅。該政策講明了受托方企業為委托方企業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時限為60天,否則,如無延期開具申請,超過最后開具時限的應視為逾期按內銷貨物征稅。

  三、證明開具過程中企業注意的事項

  無論是受托方還是委托方企業,在辦理《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以及申報退(免)稅過程中,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一是補開《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如果受托方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貨物,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2號的有關規定處理后,可向所在當稅務機關申請補開《代理出口貨物證明》,雖然是屬于視內內銷征稅的出口貨物,但也要做到手續與資料齊全,并轉給委托方企業留存。

  二是延期《代理出口貨物證明》開具。如果因受托方企業資料不齊等特殊原因無法在60天內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證明》的,可根據國稅發[2006]102號第四條規定,受托方企業應在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期限的60天內提出書面合理理由,經地市及以上稅務機關核準后,可延期30天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如果因《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推遲開具的,導致委托方企業不能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正常申報出口退稅而提出延期申報的,委托方企業和主管稅務機關應按延期申報退(免)稅辦理。

  三是代理出口貨物核銷的處理。根據國稅發[2006]102號第四條規定,受托方企業須在貨物報關之日(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起180天內(現已調整為210天),向簽發代理出口證明的稅務機關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遠期收匯除外)。簽發代理出口證明的稅務機關,對受托方企業未按期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的及出口收匯核銷單審核有誤的,一經發現應及時函告委托方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委托方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對該批貨物按內銷征稅。所以,在辦理《代理出口貨物證明》過程中,受托方企業要注意按時向稅務機關提供收匯核銷單,對于實行無紙化電子核銷的出口企業,雖然不向稅務機關提供紙質的收匯核銷單,但是在申請開具時,稅務機關使用的出口退稅審核系統對企業申報的代理出口貨物要進行報關單及核銷單的信息掛審,由于《代理出口貨物證明》開具的時限為出口貨物報關之日起的60天內,而收匯核銷可以在210天內,在開具時可能會遇到該批出口貨物還未收匯核銷無法掛審信息的情況。對此,雖然在無信息的前提下稅務機關也可以為受托方企業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但在開具之后要及時在出口之日起的210天(遠期收匯除外)內進行外匯核銷。否則,委托方企業應視同內銷征稅。

  四是新政策執行的時間。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2號自2011年3月1日起開始執行。如果該公告與國稅發[2006]102號文件執行的時限內發生的相關事項,即: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這一時間段內的,可依據本公告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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