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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解讀

2009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需關注的新政策解析(上)

——更新時間:2010-06-10 08:44:30 點擊率: 3950

 匯算清繳后制定的政策可追溯調整

  由于新企業所得稅法從2008年1月1日起實施,2009年匯算清繳后制定的新所得稅政策不僅適用于2009年及以后,而且對2008年也可以適用,即可以追溯調整?!秶叶悇湛偩株P于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86號)規定,對于2009年5月31日后確定的個別政策,如涉及納稅調整需要補退企業所得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稅務機關補正申報,不加收滯納金和追究法律責任。

  此外,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以前年度沒有確認的損失也可以追溯調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以前年度未扣除資產損失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2號),就企業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資產損失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規定如下:企業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前年度)發生,按當時企業所得稅有關規定符合資產損失確認條件的損失,在當年因為各種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結轉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追補確認在該項資產損失發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變該項資產損失發生的所屬年度。企業因以前年度資產損失未在稅前扣除而多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在審批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予以抵繳,抵繳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遞延抵繳。企業資產損失發生年度扣除追補確認的損失后如出現虧損,首先應調整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然后按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并按前款辦法進行稅務處理。

  增加部分機構稅前計提準備金的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規定,除國務院、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特別規定外,企業不得計提準備金和減值準備。鑒于此,稅法規定有些企業可以計提這類準備金。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有關準備金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2號)規定: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可按照不超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計提擔保賠償準備,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可按照不超過當年擔保費收入50%的比例計提未到期責任準備,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同時將上年度計提的未到期責任準備余額轉為當期收入。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實際發生的代償損失,應依次沖減已在稅前扣除的擔保賠償準備和在稅后利潤中提取的一般風險準備,不足沖減部分據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該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執行。

  金融企業?!敦斦俊叶悇湛偩株P于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9號)規定:金融企業根據《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銀發[2001]416號),對其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進行風險分類后,按照以下比例計提的貸款損失專項準備金,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一)關注類貸款,計提比例為2%;(二)次級類貸款,計提比例為25%;(三)可疑類貸款,計提比例為50%;(四)損失類貸款,計提比例為100%.金融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應先沖減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金,不足沖減部分可據實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該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執行。

  保險公司?!敦斦?、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公司提取農業巨災風險準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10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險公司經營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保費補貼的種植業險種(以下簡稱補貼險種)的,按不超過補貼險種當年保費收入25%的比例計提的巨災風險準備金,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具體計算公式如下:本年度扣除的巨災風險準備金=本年度保費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稅前扣除的巨災風險準備金結存余額。按上述公式計算的數額如為負數,應調增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再保險業務賠款支出可以作為匯算清繳日后事項調整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公司再保險業務賠款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13號),就保險公司再保險業務賠款支出稅前扣除問題明確:從事再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以下稱再保險公司)發生的再保險業務賠款支出,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應在收到從事直保業務公司(以下稱直保公司)再保險業務賠款賬單時,作為企業當期成本費用扣除。為便于再保險公司再保險業務的核算,凡在次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前,再保險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險業務賠款賬單中屬于上年度的賠款,準予調整作為上年度的成本費用扣除,同時調整已計提的未決賠款準備金;次年匯算清繳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險業務賠款賬單的,按該賠款賬單上發生的賠款支出,在收單年度作為成本費用扣除。

  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扣除比例明確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27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予扣除。此規定強調的是企業根據國家規定支付的“兩費”可以按比例扣除,企業為員工支付的其他商業保險不得稅前扣除。

  投資者未到位的注冊資金借款利息不得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不屬于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具體計算不得扣除的利息,應以企業一個年度內每一賬面實收資本與借款余額保持不變的期間作為一個計算期,每一計算期內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該期間借款利息發生額乘以該期間企業未繳足的注冊資本占借款總額的比例計算,公式為:企業每一計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該期間借款利息額×該期間未繳足注冊資本額÷該期間借款額。企業一個年度內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總額為該年度內每一計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額之和。此規定針對的是未按期到位的投資,投資協議約定分期到位的投資不受限制。

  財政性資金不征稅收入條件放寬

  財政性資金,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財稅[2008]151號文件對財政性資金不征稅收入規定條件十分嚴格,文件規定: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屬于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后要求歸還本金的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新下發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就企業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明確如下:對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一)企業能夠提供資金撥付文件,且文件中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但上述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將符合規定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征稅收入處理后,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重新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收入總額;重新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發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上市公司取得股改對價收入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原稅法規定,在股權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東取得非流通股股東支付的對價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但對上市公司取得的對價是否征稅沒有明確?!秶叶悇湛偩株P于股權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資產及債務豁免對價收入征免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75號)明確規定:股權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權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東作為對價注入資產和被非流通股股東豁免債務,上市公司應增加注冊資本或資本公積,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明確規定部分企業所得稅不實行核定征收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規定,稅務機關對下列企業不實行核定征收繳納企業所得稅:(一)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一項或幾項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不包括僅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收入優惠政策的企業);(二)匯總納稅企業;(三)上市公司;(四)銀行、信用社、小額貸款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公司、典當公司等金融企業;(五)會計、審計、資產評估、稅務、房地產估價、土地估價、工程造價、律師、價格鑒證、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專利代理、商標代理以及其他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對上述規定之外的企業,主管稅務機關要嚴格按照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確定企業所得稅的征收方式,不得違規擴大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范圍;對其中達不到查賬征收條件的企業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并促使其完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達到查賬征收條件后要及時轉為查賬征收。上述新規定從2009年1月1日起執行,一般不進行追溯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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