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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確把握稅收優惠項目申報口徑

——更新時間:2010-06-03 08:37:26 點擊率: 4666
    近期,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10〕148號),對稅收優惠項目等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口徑作了進一步明確。文件指出,對企業取得的免稅收入、減計收入以及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不得彌補當期及以前年度應稅項目虧損;當期形成虧損的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也不得用當期和以后納稅年度應稅項目所得抵補。
  在2009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期即將結束的特殊時期,正確理解上述規定,對納稅人及稅務機關都非常重要。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是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8〕10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1081號)中“免稅收入、減計收入以及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相關規定的完善,適用范圍為居民企業,其規定應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主表中應納稅所得的計算如下:
  對照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的規定,對企業取得的免稅收入、減計收入以及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不得彌補當期及以前年度應稅項目虧損。舉例說明如下:
  某企業2009年實現利潤10萬元。其中,收入100萬元,成本費用90萬元,包括技術轉讓所得20萬元(收入50萬元,成本費用30萬元)。假設沒有其他納稅調整項目,計算該企業2009年應納稅所得額。
  按照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規定,該企業2009年應納稅所得額為(100-50)-(90-30)=-10(萬元)。按照申報表要求計算2009年應納稅所得額為10-20=-10(萬元)。
  而按照舊企業所得稅相關規定,該企業應納稅所得為0,相當于用免稅收入彌補了當期虧損10萬元,而這10萬元是免稅所得。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規定,免稅所得不得彌補當期及以前年度應稅項目虧損,從而保證納稅人充分享受稅收優惠。
  對照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的規定,當期形成虧損的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也不得用當期和以后納稅年度應稅項目所得抵補。舉例說明如下:
  某企業2009年實現利潤10萬元。其中,收入100萬元,成本費用90萬元,包括技術轉讓所得-20萬元(其中收入30萬元,成本費用50萬元)。假設沒有其他納稅調整項目,計算該企業2009年應納稅所得額。
  按照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規定,該企業2009年應納稅所得額為(100-30)-(90-50)=30(萬元)。按照申報表要求計算2009年應納稅所得額為10-(-20)=30(萬元)。
  對于應稅所得是否可以彌補免征項目虧損,舊企業所得稅相關規定沒有作出明確。按照習慣性思維,既然是稅收優惠,必須要實質上減少應稅所得,即必須是所得為正數的時候,申報優惠才有實際意義。因此,當減免稅項目為虧損時,納稅人自然選擇不填寫優惠內容,這樣就達到了應稅所得彌補免稅項目虧損的目的。而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規定,納稅人只要有減免稅項目,不管項目贏利、虧損,企業必須申報,即第19行“減、免稅項目所得”必須填寫申報,包括負數。
  通過上述分析可見,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的規定,一方面對“企業取得的免稅收入、減計收入以及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不得彌補當期及以前年度應稅項目虧損”,使得應稅所得虧損時,稅收優惠可以通過彌補虧損的方式享受;另一方面,“當期形成虧損的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也不得用當期和以后納稅年度應稅項目所得抵補”,導致企業應稅所得贏利而整體虧損時,企業需要就應稅所得納稅。
  考慮到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享受稅收優惠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人應認真檢查2008年度所得稅申報情況,按照該文件規定,正確進行2009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即不管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是否盈利,都應如實填報。
  有納稅人提出,企業如果預見到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虧損,能否通過放棄優惠而規避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的限制呢?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企業同時從事適用不同企業所得稅待遇的項目的,其優惠項目應當單獨計算所得,并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沒有單獨計算的,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如果不單獨核算,即不享受稅收優惠。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管理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9〕255號)規定,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管理均實行備案制。其中,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的企業均實行事先備案。對需要事先向稅務機關備案而未按規定備案的,納稅人不得享受稅收優惠,實行事后備案。值得注意的是,僅有“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是在年度終了匯算清繳前備案,而其他3項均是在項目開始時進行備案。
  還有納稅人提出,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的潛臺詞是“當期形成虧損的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可以用當期和以后年度免稅項目所得彌補”。舉例說明如下:
  某企業2008年實現利潤10萬元。其中,收入100萬元,成本費用90萬元,包括技術轉讓所得10萬元(收入20萬元,成本10萬元),2008年新上環保項目發生虧損20萬元(收入10萬元,成本30萬元)。假設沒有其他納稅調整項目,計算該企業2008年應納稅所得額。
  按照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規定,該企業2008年應納稅所得額為(100-20-10)-(90-10-30)=20(萬元)。按照申報表要求計算,該企業2008年應納稅所得額為10-(10-20)=20(萬元)。需要注意的事,申報表中“減、免稅項目所得”填寫的是絕對值合計數,而不是按項目填寫的。
  續上例,假設2008年該企業新上環保項目2009年產生所得20萬元(收入50萬元,成本30萬元),則2009年該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為(100-50)-(90-30)=-10(萬元)。
  如果考慮2008年免稅損失10萬元,按照申報表要求計算的2009年應稅所得額為10-(20-10)=0。
  通過以上案例,上述潛臺詞暗含的意思是,免稅項目收益彌補當年度免稅項目虧損,企業不得不適用該規定;而對于以未來免稅收益彌補當期免稅虧損,企業并不愿意受用,因為減征、免征所得作為納稅調減項目,其正值越大,則當期扣減效果越強。
  需要提醒的是,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規定還停留在技術層面,即僅對申報表填列口徑進行了規范。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部分兼有減免稅所得的企業,包括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的投資經營所得;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因為其項目投資回收期較長(超過6年),鑒于該文件的規定,則會出現優惠打折或落空的可能,這顯然與立法者的本意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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