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深入推行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促進稅務機關及稅收執法人員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稅務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稅務機關開展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各級稅務機關,是指縣以上稅務機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稅收執法,是指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法定職權對稅務行政相對人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稅收執法責任管理,是指稅務機關對所屬單位及稅收執法人員的稅收執法行為進行的責任認定及執法質量評價。
稅收執法責任認定的結果是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稅收執法質量評價的依據。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稅收執法過錯,是指稅收執法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導致稅收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針對稅收執法人員的執法過錯給予相應的內部行政處理。
第六條依據本辦法開展的對稅務機關和人員的稅收執法質量評價是對稅收執法情況的專項評價,統一納入稅務系統績效指標體系中,適用績效管理有關規定。
第七條稅收執法責任認定、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稅收執法質量評價應當堅持依法依規、實事求是,公平公正、權責統一,過罰相當、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積極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對稅收執法全過程進行監控,開展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不斷提高信息化水平。
國家稅務總局負責開發全國統一的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信息系統。
第九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加強稅收執法責任認定、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稅收執法質量評價工作與其他工作的統籌協調,提高監督質效,注重成果共享,減輕基層負擔。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十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成立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負責稅收執法責任認定、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稅收執法質量評價的組織領導。
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組長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擔任,副組長由分管督察內審部門的局領導擔任,成員部門包括督察內審、辦公室、法制、人事、監察等部門。
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主任由分管督察內審部門的局領導兼任,副主任由督察內審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成員包括督察內審、辦公室、法制、人事、監察等部門相關負責人。
第十一條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職責包括:
(一)研究審議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相關制度;
(二)研究審議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特殊、重大事項;
(三)研究審議評價結果和結果運用方案;
(四)向黨組提交領導干部過錯責任追究意見;
(五)其他需研究審議事項。
第十二條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辦公室職責包括:
(一)擬定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相關制度;
(二)組織稅收執法責任認定工作;
(三)提出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意見;
(四)組織稅收執法質量評價并提出結果運用方案;
(五)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辯,組織調查核實,并形成結論;
(六)提請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研究決定稅收執法責任認定、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稅收執法質量評價工作中的特殊、重大事項;
(七)組織相關部門落實過錯責任追究決定及結果運用決定;
(八)指導、監督下級稅務機關稅收執法責任認定、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稅收執法質量評價工作;
(九)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及辦公室成員在研究稅收執法責任認定、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稅收執法質量評價相關工作時,本人是執法過錯責任人、被評價機關負責人、被評價人員,或者與執法過錯責任人、被評價機關負責人、被評價人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稅收執法責任認定
第十四條稅收執法責任認定包括對稅務機關的責任認定和對稅收執法人員的責任認定。對稅務機關的責任認定由上一級稅務機關實施;對稅收執法人員的責任認定由具有人事管理權的稅務機關實施。
第十五條稅收執法責任認定內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不作為情形;
(二)稅收執法主體資格是否符合規定;
(三)稅收執法人員是否取得執法資格;
(四)稅收執法是否符合執法權限;
(五)稅收執法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六)稅收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稅收執法文書使用是否規范;
(八)稅收執法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九)稅收執法決定是否合法、完整、適當;
(十)制定規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合規;
(十一)其他稅收執法合法合規情況。
第十六條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在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信息系統中分別對稅務機關、稅收執法人員設置統一的責任認定考核指標,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稅收規范性文件,結合工作實際增減或者修訂。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增加責任認定考核指標。
第十七條稅收執法責任認定應當按月實施。責任認定按照以下方式實施:
(一)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信息系統定期掃描稅收業務,獲取稅收執法數據和過錯信息;
(二)過錯信息推送至稅務機關、稅收執法人員;
(三)稅務機關、稅收執法人員對推送的過錯信息核實、申辯、確認,并予以反饋;
(四)責任認定結果告知相關稅務機關、稅收執法人員。
第十八條以下稅收執法問題應當納入責任認定范疇:
(一)稅務機關監督部門開展督察、審計、巡視等工作確認的稅收執法問題;
(二)稅務機關其他主管部門發現并確認的稅收執法問題;
(三)審計、財政等外部監督部門查出的稅收執法問題;
(四)輿論監督及社會公眾反映并查實的稅收執法問題;
(五)通過其他形式發現的稅收執法問題。
稅務機關監督部門、其他主管部門、配合外部監督部門以及負責核查輿論、社會公眾反映問題的部門應當自確認稅收執法問題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本級稅務機關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辦公室書面提交結論性文書。
本級稅務機關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在收到相關部門結論性文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上述問題進行責任認定,責任認定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至四項的規定實施。
第四章 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由具有人事管理權的稅務機關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過錯責任追究形式包括:
(一)批評教育;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五)責令待崗;
(六)調離執法崗位;
(七)取消執法資格。
上述追究形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執法過錯情節嚴重、后果惡劣,應當移交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
第二十一條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根據執法過錯責任人的過錯事實、情節、后果和責任程度,提出適用過錯追究形式的意見,經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簽批后執行。涉及特殊、重大事項的,提請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研究審議。涉及領導干部過錯責任追究的,應當按照黨管干部原則提交黨組審議。
第二十二條在事實表述、法條引用、文書制作等方面存在執法瑕疵,不影響執法結果的正確性及效力的,不屬于本辦法所稱的執法過錯,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但應當進行稅收執法責任認定及質量評價,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過錯責任追究:
(一)因法律、法規、規章、稅收規范性文件不明確或者有爭議而導致執法過錯的;
(二)因執行上級稅務機關的答復、決定、命令、文件而導致執法過錯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導致執法過錯的;
(四)因業務流程或者稅收業務相關軟件存在疏漏或者發生改變而導致執法過錯的;
(五)執法過錯情節顯著輕微,主動發現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有證據證明自身與執法過錯無關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追究:
(一)首次發生,情節較輕,后果輕微,及時報告并采取補救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在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以及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的探索性、試驗性活動中發生執法過錯并及時糾正、有效避免損失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加重追究:
(一)同一自然年度內已經被追究的同一執法過錯再次發生的;
(二)導致國家稅款流失且數額較大的;
(三)被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又無正當理由的;
(四)執法過錯發生后瞞報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損害后果擴大的;
(五)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干擾執法過錯調查的;
(六)因執法過錯形成涉稅負面輿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七)因執法過錯導致稅務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
(八)因執法過錯導致行政復議決定、行政訴訟判決或者裁定未支持原行政行為的;
(九)其他應當加重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執法過錯涉及兩名以上稅收執法人員的,應當根據執法過錯的具體情形確定執法過錯責任人,并區分主要責任、次要責任或者同等責任、全部責任。
第二十七條情況復雜、爭議較大的執法過錯責任界定,由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辦公室提請本級稅務機關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研究;情況特殊、重大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稅務機關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辦公室研究。
第二十八條執法過錯責任人已經調離至稅務系統其他單位的,原有權追究的稅務機關應當向有權處理的稅務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有權處理的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追究。
第二十九條過錯責任追究按照以下規定實施:
(一)適用批評教育的,由執法過錯責任人主管領導實施,留存談話記錄,并由責任人簽名確認;
(二)適用責令作出書面檢查的,由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辦公室實施,留存手寫書面檢查原件,并由責任人簽名確認;
(三)適用通報批評的,由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辦公室責成相關部門正式行文;
(四)適用取消評選先進資格的,由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辦公室告知有關部門,記錄相關情況;
(五)適用責令待崗的,應當暫扣執法證件,由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責成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暫扣執法證件期間不得從事稅收執法活動;
(六)適用調離執法崗位的,應當暫扣執法證件,由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責成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一年內不得重返執法崗位,重返執法崗位前應當接受適當形式培訓;
(七)適用取消執法資格的,應當吊銷執法證件,調離執法崗位,由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責成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二年內不得重返執法崗位,重返回執法崗位前應當重新取得執法資格。
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建立臺賬、做好記錄,統一保管過錯責任追究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作出前,應當聽取執法過錯責任人的陳述意見。
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應當告知執法過錯責任人。
第三十一條過錯責任追究應當自確認執法過錯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第五章 稅收執法質量評價
第三十二條稅收執法質量評價包括對稅務機關的評價和對稅收執法人員的評價。
對稅務機關的評價由上一級稅務機關實施;對稅收執法人員的評價由具有人事管理權的稅務機關實施。
第三十三條稅收執法質量評價內容包括稅務登記、發票管理、申報征收、稅收優惠、稅收法制、稅務稽查等稅收業務中的稅收執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在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信息系統中分別設置評價稅務機關、稅收執法人員的統一指標體系,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稅收規范性文件,結合工作實際增減或者修訂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增加評價指標。
第三十五條稅收執法質量評價指標體系應當依據以下數據來源和相關重要因素科學設置:
(一)稅務機關評價指標的數據來源包括稅務機關責任認定考核指標自動掃描后形成的結果、本單位稅收執法人員責任認定考核指標自動掃描后形成的結果的集合以及本單位被內外部監督部門查出的稅收執法問題的結果;
(二)稅收執法人員評價指標的數據來源包括稅收執法人員責任認定考核指標自動掃描后形成的結果、本人被內外部監督部門查出的稅收執法問題的結果以及本人被過錯追究的結果;
(三)相關重要因素包括稅收執法行為數量、稅收執法過錯行為數量等,通過設置相應權重、分值的方式體現在稅收執法質量評價指標中。
第三十六條稅收執法質量評價一個自然年度內應當至少實施一次。
第三十七條稅收執法質量評價結果應當告知被評價機關及被評價人員。
第三十八條各級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將正向激勵與過錯懲戒相結合,設置科學合理的評價結果運用方式。
第六章 監督與申訴
第三十九條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對下級稅務機關開展的稅收執法責任認定、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稅收執法質量評價工作實施監督。對未按照本辦法開展稅收執法責任認定、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稅收執法質量評價的,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條稅務機關、稅收執法人員對過錯追究決定有異議的,應當自追究結果告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訴。
第四十一條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自收到申訴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核實,形成調查結論,并作出答復。
第四十二條對答復有異議的,有關稅務機關或者稅收執法人員可以自收到答復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稅收執法責任管理與過錯追究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上一級稅務機關自收到書面復核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形成書面復核結論。
第四十三條申訴、復核改變原結果或者原決定的,重新作出決定。
第四十四條申訴、復核期間,不停止決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四十六條各級稅務機關督察內審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做好本辦法相關資料的歸檔、保管工作。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收執法責任制“兩個辦法”和“兩個范本”的通知》(國稅發〔2005〕4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1〕1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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