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2001年第1號 《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二) |
| 2001-06-01 15:57 |
| 為促進跨國公司來華投資,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完善投資性公司的功能,現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1995年4月4日發布的《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投資性公司為其所投資企業的產品的國內經銷商、代理商以及與投資性公司、其母公司簽有技術轉讓協議的國內公司、企業提供相關的技術培訓。 二、允許投資性公司作為發起人發起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資性公司應視為股份公司境外發起人。 三、允許投資性公司購買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進行系統集成后在國內外銷售,如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不能完全滿足系統集成需要,允許其在國內外采購系統集成配套產品,但購買的系統集成配套產品的價值不應超過系統集成所需全部產品價值的50%。從其母公司進口少量與所投資企業生產產品相同或相似的非進口配額管理的產品在國內試銷。 五、投資性公司進口上述系統集成配套產品或者進口試銷產品應使用投資性公司注冊資本中的現匯出資、外匯利潤或境外外匯借款資金。上述進口金額每年累計不超過公司注冊資本中現匯出資的20%。當年進口金額未超過公司注冊資本中現匯出資的20%的剩余部分,不得轉入下年度使用。 六、投資性公司從事本規定中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所列經營活動,應將修改后的合同、章程等有關申請文件按規定程序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已按合同、章程的規定按期繳付,實際繳付的注冊資本額不低于3000萬美元。 (二)依法經營,無違法記錄。 七、投資性公司應將每一年度的投資、經營情況,于下一年度的前三個月內,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格式報外經貿部備案,上述材料將作為投資性公司參加聯合年檢申報的必備材料之一。 八、本規定與1996年2月16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的《(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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