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實有關證據。
第十一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據需要制作會見筆錄,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無誤后在筆錄上簽名。
第十二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譯人員隨同參加的,應當提前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翻譯人員身份證明及其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審查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許可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并通知看守所。不許可的,應當向辯護律師書面說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換。
翻譯人員應當持辦案機關許可決定文書和本人身份證明,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
第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及時傳遞辯護律師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來信件。看守所可以對信件進行必要的檢查,但不得截留、復制、刪改信件,不得向辦案機關提供信件內容,但信件內容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毀滅證據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開的材料除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推行電子化閱卷,允許刻錄、下載材料。偵查機關應當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三日以內,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提起公訴后三日以內,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辯護律師。案件提起公訴后,人民檢察院對案卷所附證據材料有調整或者補充的,應當及時告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對調整或者補充的證據材料,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辯護律師辦理申訴、抗訴案件,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檔案管理部門、持有案卷檔案的辦案部門查閱、摘抄、復制已經審理終結案件的案卷材料。
辯護律師提出閱卷要求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當時安排辯護律師閱卷,無法當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并安排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不得限制辯護律師閱卷的次數和時間。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閱卷預約平臺。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閱卷提供場所和便利,配備必要的設備。因復制材料發生費用的,只收取工本費用。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復制材料發生的費用,應當予以免收或者減收。辯護律師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電子數據拷貝等方式復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據需要帶律師助理協助閱卷。辦案機關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
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的案卷材料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將其用于本案辯護、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條 辯護律師提交與案件有關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在工作時間和辦公場所予以接待,當面了解辯護律師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來源和主要內容等有關情況并記錄在案,與相關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執。辯護律師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經辦案機關準許,也可以提交復印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后由辯護律師簽名確認。辯護律師通過服務平臺網上提交相關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在網上出具回執。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提供原件核對,并簽名確認。
第十六條 在刑事訴訟審查起訴、審理期間,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但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辯護律師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已收集并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系的,應當及時調取。相關證據材料提交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經審查決定不予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復。
第十八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并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復。
第十九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的,監獄和其他監管機關在查驗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書或法律援助公函后,應當及時安排并提供合適的場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屬于辯護律師所承辦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應當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條 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律師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經審查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調取。
第二十一條 偵查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前,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審查批準、決定逮捕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在復核死刑案件期間,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充分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意見或者提交證據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并制作筆錄附卷。辯護律師提出的書面意見和證據材料,應當附卷。
第二十二條 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辦案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辯護律師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經審查認為不應當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辯護律師,并書面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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