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期間發現案件有關證據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的,可以向辦案機關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辯護律師在開庭以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序審查核實相關證據,并依法決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條 辯護律師在開庭以前提出召開庭前會議、回避、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以及證人、鑒定人出庭等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作出處理決定,并告知辯護律師。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時,應當為律師出庭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并書面通知律師。律師因開庭日期沖突等正當理由申請變更開庭日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不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情況下,予以考慮并調整日期,決定調整日期的,應當及時通知律師。
律師可以根據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帶律師助理參加庭審。律師助理參加庭審僅能從事相關輔助工作,不得發表辯護、代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 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律師參與訴訟專門通道,律師進入人民法院參與訴訟確需安全檢查的,應當與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同等對待。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設置專門的律師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區域,并配備必要的桌椅、飲水及上網設施等,為律師參與訴訟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經審判長準許,律師可以向當事人、證人、鑒定人和有專門知識的人發問。
第二十九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就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從證明目的、證明效果、證明標準、證明過程等方面,進行法庭質證和相關辯論。
第三十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就案件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法庭辯論。
第三十一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應當注重訴訟權利平等和控辯平衡。對于律師發問、質證、辯論的內容、方式、時間等,法庭應當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師充分發表意見,查清案件事實。
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可以對律師的發問、辯論進行引導,除發言過于重復、相關問題已在庭前會議達成一致、與案件無關或者侮辱、誹謗、威脅他人,故意擾亂法庭秩序的情況外,法官不得隨意打斷或者制止律師按程序進行的發言。
第三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提出證據材料,申請通知新的證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申請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在民事訴訟中,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經法庭許可后才可以出庭。
第三十三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發生重大變化、拒絕辯護等重大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辯護律師可以與被告人進行交流。
第三十四條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可以向法庭申請休庭:
(一)辯護律師因法定情形拒絕為被告人辯護的;
(二)被告人拒絕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
(三)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庭審正常進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的,可以當庭就量刑問題發表辯護意見,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辯護意見。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律師依法提出的辯護、代理意見,以及是否采納的情況,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對于訴訟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和送達當事人的訴訟文書,辦案機關應當通知辯護、代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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