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稅務師事務所權利
第三十條 稅務師事務所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執業受法律保護,不受區域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
第三十一條 稅務師事務所可以從事下列特定行為:
(一)依照稅收法律法規和相關執業規范、標準,通過執行規定的審核鑒別程序,對委托方涉稅事項真實性或者合法性進行職業判斷,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涉稅鑒證報告或者專業結論。
(二)準備和簽署納稅申報表、扣繳稅款報告表、減稅、免稅、退稅申請、注銷稅務登記申請以及其他提交給稅務機關的文件。
(三)在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許可的范圍內,對委托方的經營、投資和理財活動做出事先籌劃和安排,為委托方取得合法的稅收經濟利益。
(四)接受稅務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證監會等部門委托,依法對企業納稅情況、信息披露進行審查。
國家稅務總局可以對普通合伙稅務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稅務師事務所和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可以從事特定行為的范圍進行適當劃分。
第三十二條 稅務師事務所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外出具涉稅文書;
(二)向稅務機關查詢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三)委托人被稅務機關檢查時,應委托人申請到現場解釋、說明;
(四)委托人與稅務機關發生涉稅爭議時,代表委托人與稅務機關協商;
(五)接受納稅人委托,持業務委托書、《登記證書》復印件,到稅務機關查詢、摘抄、復制委托人的征管檔案資料。涉及國家秘密、第三方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稅務機關工作秘密的除外;
(六)要求委托人提供相關會計、經營等涉稅資料(包括電子數據),以及其他必要的協助;
(七)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確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可以參加稅務機關組織的培訓和稅收政策研討,對稅收政策存在的問題向稅務機關提出意見和修改建議;可以對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提出批評或者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
第三十四條 信用評價最高級別的稅務師事務所可以享受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的下列服務:
(一)專門服務熱線;
(二)預約辦稅服務;
(三)一對一業務專家政策解答和咨詢服務。
第三十五條 省稅務機關可以與內部風險和質量控制體系完善、信用級別最高的稅務師事務所簽定稅法遵從協議,建立互信機制或與納稅人建立三方溝通機制。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稅務機關對稅務師事務所監督管理的方式主要包括檢查、信息公開、信用評價等。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稅務師事務所下列事項組織實施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重點抽查:
(一)保持設立條件的情況;
(二)變更、終止事項的登記情況;
(三)風險和質量控制制度;
(四)總分所一體化管理情況;
(五)執業情況;
(六)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確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三十八條對稅務師事務所存在執業質量低下、總分所管理薄弱、不正當競爭,以及合伙人或者股東年齡超過70周歲情形的,列為重點檢查對象,提高檢查頻次。
第三十九條稅務機關有權對稅務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或者將有關材料調取到本機關或檢查人員辦公地點進行核查,可以要求稅務師事務所和稅務師說明有關情況,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和核實有關情況。
第四十條稅務師事務所應當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師事務所有明顯轉移、隱匿有關證據材料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對證據材料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一條 對稅務師事務所的基本情況、信用狀況、行政處罰等信息,稅務機關應當在網站和辦稅服務場所進行公告。
第四十二條國家稅務總局建立稅務師事務所信用評價體系,以及經營異常和黑名單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稅務師事務所(分所)存續期間,應當持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登記條件。未保持行政登記條件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稅務機關書面報告,并在60個工作日內整改。
第四十四條稅務師事務所和跨省設立的分所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稅務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基本信息、人員信息、經營收入情況、執業情況和需要報送的其他信息。
稅務師事務所上報的信息應當包含分所信息。
第四十五條稅務師事務所應當稅務師事務所應當建立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
第四十六條 稅務師事務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冒用其他單位名義執業;
(二)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所名義執業;
(三)雇用在其他稅務師事務所執業的稅務師;
(四)允許稅務師在本所掛名而不在本所執業;
(五)允許本所人員以他人名義執業,或者明知本所的稅務師在其他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而不予制止;
(六)采取強迫、欺詐等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
(七)向稅務機關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不及時報送相關材料;
(八)違反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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