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稅務師事務所開展業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執業程序或者未獲取充分適當的證據的情況下出具業務報告;
(二)對同一委托單位的同一事項,依據相同的證據出具不同結論的業務報告;
(三)明知委托人對重要涉稅事項的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對重要涉稅事項的處理會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業務報告;
(五)明知委托人對重要涉稅事項的處理與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
(六)違反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的其他執業行為。
第四十八條 稅務師事務所開展業務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相關資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報告不能對鑒證事項作出正確表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登記的,省稅務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登記,并給予警告。
第五十條 稅務師事務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證書》的,省稅務機關應當撤銷行政登記,收回《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條 稅務師事務所(分所)未保持行政登記條件且在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整改期滿后仍未達到行政登記條件的,由所在地省稅務機關收回《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條 稅務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省稅務機關予以約談、發送關注函、給予警告或者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改正期間停止執業,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限期改正期滿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收回《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終止登記的;
(二)未配合稅務機關按本辦法規定實施檢查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登記證書》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規定的;
(五)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未取得《登記證書》或者被收回《登記證書》后仍使用“稅務師事務所”名稱開展業務的,由省稅務機關給予警告,并予以公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稅務師事務所存續期間有涉稅違法行為,導致稅務師事務所或直接責任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由省稅務機關收回《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 稅務師事務所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出具虛假鑒證報告或者涉稅文書,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由省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對外出具涉稅鑒證報告;限期改正期滿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收回《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信用評價為最低級別的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或者信用評價連續2年為最低級別的合伙稅務師事務所,限制從事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特定行為。稅務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其出具的涉稅鑒證報告和申報代理文書。
連續3年信用評價為最低級別的稅務師事務所,由省稅務機關收回《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條 稅務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對其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稅務師,由省稅務機關視情節輕重,采取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不得在對外出具的涉稅業務報告和涉稅文書上簽字蓋章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具有稅務師職業資格”,包括:
(一)按照《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人發〔1996〕116號)有關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
(二)按照《稅務師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文號)有關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稅務機關批準設立的稅務師事務所(分所),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依照本辦法辦理行政登記,其執業時間自取得原《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證》之日起計算。
本辦法施行前經稅務機關批準設立的稅務師事務所(分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其行政登記過渡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十條 稅務師事務所之外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從事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特定行為,應當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行政登記。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時廢止:《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暫行辦法>和<合伙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9〕19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分所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7〕4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注冊稅務師執業備案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7〕34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并、變更、注銷稅務師事務所實行備案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4〕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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