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宣傳資料等形式,為創業人員免費提供工商、財稅、金融、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勞動用工、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詢和公共信息服務。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畢業生、退役軍人和失業人員、殘疾人員等創辦小型微型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收費減免。
第二十六條 國家采取措施支持社會資金參與投資中小企業。創業投資企業和個人投資者投資初創期科技創新企業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 國家改善企業創業環境,優化審批流程,實現中小企業行政許可便捷,降低中小企業設立成本。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建設和創辦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基地、孵化基地,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地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在城鄉規劃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設施,為中小企業獲得生產經營場所提供便利。
國家支持利用閑置的商業用房、工業廠房、企業庫房和物流設施等,為創業者提供低成本生產經營場所。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互聯網平臺向中小企業開放技術、開發、營銷、推廣等資源,加強資源共享與合作,為中小企業創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國家簡化中小企業注銷登記程序,實現中小企業市場退出便利化。
第五章 創新支持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按照市場需求,推進技術、產品、管理模式、商業模式等創新。
中小企業的固定資產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依法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方法。
國家完善中小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業技術創新。
第三十三條 國家支持中小企業在研發設計、生產制造、運營管理等環節應用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技術手段,創新生產方式,提高生產經營效率。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參與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研究開發和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研項目實施。
國家推動軍民融合深度發展,支持中小企業參與國防科研和生產活動。
國家支持中小企業及中小企業的有關行業組織參與標準的制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研究開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和產品,規范內部知識產權管理,提升保護和運用知識產權的能力;鼓勵中小企業投保知識產權保險;減輕中小企業申請和維持知識產權的費用等負擔。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動建立和發展各類創新服務機構。
國家鼓勵各類創新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信息、研發設計與應用、質量標準、實驗試驗、檢驗檢測、技術轉讓、技術培訓等服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動企業技術、產品升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拓寬渠道,采取補貼、培訓等措施,引導高等學校畢業生到中小企業就業,幫助中小企業引進創新人才。
國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大型企業等創造條件向中小企業開放試驗設施,開展技術研發與合作,幫助中小企業開發新產品,培養專業人才。
國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支持本單位的科技人員以兼職、掛職、參與項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業從事產學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報酬。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八條 國家完善市場體系,實行統一的市場準入和市場監管制度,反對壟斷和不正當競爭,營造中小企業公平參與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三十九條 國家支持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建立以市場配置資源為基礎的、穩定的原材料供應、生產、銷售、服務外包、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等方面的協作關系,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中小企業政府采購的相關優惠政策,通過制定采購需求標準、預留采購份額、價格評審優惠、優先采購等措施,提高中小企業在政府采購中的份額。
向中小企業預留的采購份額應當占本部門年度政府采購項目預算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預留給小型微型企業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業無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除外。
政府采購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經營規模和財務指標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政府采購部門應當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采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得政府采購合同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咨詢、知識產權保護、技術性貿易措施、產品認證等方面為中小企業產品和服務出口提供指導和幫助,推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
國家有關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通過開展進出口信貸、出口信用保險等業務,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境外市場。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用匯、人員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業到境外投資,開拓國際市場。
第七章 服務措施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公益性服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跨部門的政策信息互聯網發布平臺,及時匯集涉及中小企業的法律法規、創業、創新、金融、市場、權益保護等各類政府服務信息,為中小企業提供便捷無償服務。
第四十六條 國家鼓勵各類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培訓與輔導、知識產權保護、管理咨詢、信息咨詢、信用服務、市場營銷、項目開發、投資融資、財會稅務、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對外合作、展覽展銷、法律咨詢等服務。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安排資金,有計劃地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培訓。
第四十八條 國家支持有關機構、高等學校開展針對中小企業經營管理及生產技術等方面的人員培訓,提高企業營銷、管理和技術水平。
國家支持高等學校、職業教育院校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與中小企業合作共建實習實踐基地,支持職業教育院校教師和中小企業技術人才雙向交流,創新中小企業人才培養模式。
第四十九條 中小企業的有關行業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反映會員訴求,加強自律管理,為中小企業創業創新、開拓市場等提供服務。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五十條 國家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財產及其合法收益。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專門渠道,聽取中小企業對政府相關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反饋,督促改進。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公布聯系方式,受理中小企業的投訴、舉報,并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調查、處理。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許可,依法開展管理工作,不得實施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檢查,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中小企業有權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對拖欠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中小企業收取費用,不得實施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罰款,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中小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和舉報、控告。
第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和實施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制度,收費目錄清單及其實施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不得對中小企業執行目錄清單之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得對中小企業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嚴禁以各種方式強制中小企業贊助捐贈、訂購報刊、加入社團、接受指定服務;嚴禁行業組織依靠代行政府職能或者利用行政資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建立隨機抽查機制。同一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并進行的,應當合并進行;不同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并完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合并或者聯合檢查。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定期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并向社會公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對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業評價、社會評價和資金使用動態評估,并將評價和評估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的行為,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的行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查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