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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更新時間:2024-11-12 09:34:19 點擊率: 1824

第四章 反洗錢調查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發現涉嫌洗錢的可疑交易活動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其他行為,需要調查核實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向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發出調查通知書,開展反洗錢調查。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反洗錢調查,涉及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必要時可以請求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予以協助。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配合反洗錢調查,在規定時限內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開展反洗錢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接受調查。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開展反洗錢調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

(二)查閱、復制被調查對象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詢問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應當會同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或者特定非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四十五條 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嫌疑或者發現其他違法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移送。接受移送的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反饋處理結果。

客戶轉移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的,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經其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臨時凍結措施。

接受移送的機關接到線索后,對已依照前款規定臨時凍結的資金,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繼續凍結。接受移送的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采取凍結措施;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應當立即通知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解除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采取臨時凍結措施后四十八小時內,未接到國家有關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第五章 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負責組織、協調反洗錢國際合作,代表中國政府參與有關國際組織活動,依法與境外相關機構開展反洗錢合作,交換反洗錢信息。

國家有關機關依法在職責范圍內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四十八條 涉及追究洗錢犯罪的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以及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國家有關機關在依法調查洗錢和恐怖主義融資活動過程中,按照對等原則或者經與有關國家協商一致,可以要求在境內開立代理行賬戶或者與我國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聯系的境外金融機構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 外國國家、組織違反對等、協商一致原則直接要求境內金融機構提交客戶身份資料、交易信息,扣押、凍結、劃轉境內資金、資產,或者作出其他行動的,金融機構不得擅自執行,并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除前款規定外,外國國家、組織基于合規監管的需要,要求境內金融機構提供概要性合規信息、經營信息等信息的,境內金融機構向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和國家有關機關報告后可以提供或者予以配合。

前兩款規定的資料、信息涉及重要數據和個人信息的,還應當符合國家數據安全管理、個人信息保護有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采取臨時凍結措施;

(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可以根據情形在職責范圍內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限制或者禁止其開展相關業務: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完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規范;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牽頭負責反洗錢工作;

(三)未按照規定根據經營規模和洗錢風險狀況配備相應人員;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洗錢風險評估或者健全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

(五)未按照規定制定、完善可疑交易監測標準;

(六)未按照規定開展反洗錢內部審計或者社會審計;

(七)未按照規定開展反洗錢培訓;

(八)應當建立反洗錢相關信息系統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完善反洗錢相關信息系統;

(九)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錢職責。

第五十三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可疑交易。

第五十四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可以根據情形在職責范圍內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限制或者禁止其開展相關業務:

(一)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與其進行交易,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或者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戶開立賬戶;

(二)未按照規定對洗錢高風險情形采取相應洗錢風險管理措施;

(三)未按照規定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四)違反保密規定,查詢、泄露有關信息;

(五)拒絕、阻礙反洗錢監督管理、調查,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

(六)篡改、偽造或者無正當理由刪除客戶身份資料、交易記錄;

(七)自行或者協助客戶以拆分交易等方式故意逃避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五十五條 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行為,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過本機構得以掩飾、隱瞞的,或者致使恐怖主義融資后果發生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涉及金額不足一千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金額一千萬元以上的,處涉及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情形在職責范圍內實施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實施限制、禁止其開展相關業務,或者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營許可證等處罰。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對金融機構進行處罰的,還可以根據情形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情形在職責范圍內實施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實施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等處罰。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金融機構進行處罰的,還可以根據情形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情形在職責范圍內實施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實施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等處罰。

前兩款規定的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能夠證明自己已經勤勉盡責采取反洗錢措施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擅自采取行動的,由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并處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境外金融機構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對國家有關機關的調查不予配合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并可以根據情形將其列入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名單。

第五十八條 特定非金融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的,由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履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義務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給予警告或者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未按照規定向登記機關提交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向登記機關提交虛假或者不實的受益所有人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金融機構的經營規模、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況、勤勉盡責程度、違法行為持續時間、危害程度以及整改情況等因素,制定本法相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利用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實施或者通過非法渠道實施洗錢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在境內設立的下列機構,履行本法規定的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一)銀行業、證券基金期貨業、保險業、信托業金融機構;

(二)非銀行支付機構;

(三)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六十四條 在境內設立的下列機構,履行本法規定的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一)提供房屋銷售、房屋買賣經紀服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中介機構;

(二)接受委托為客戶辦理買賣不動產,代管資金、證券或者其他資產,代管銀行賬戶、證券賬戶,為成立、運營企業籌措資金以及代理買賣經營性實體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

(三)從事規定金額以上貴金屬、寶石現貨交易的交易商;

(四)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洗錢風險狀況確定的其他需要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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