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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解讀

國稅函[2009]698號文 趨勢還是特例

——更新時間:2010-03-10 09:29:47 點擊率: 3817
    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12月15日發布了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以下簡稱“698號文”),這是自《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在2009年5月頒布之后,國家稅務總局第一次就境外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的稅務處理發布規范性文件。這份追溯至2008年1月1日起執行的文件,將對許多通過境外控股公司在中國進行投資的企業產生非常大的影響。

  我們不禁要問,對轉讓持有在華投資的外國企業股權課稅,究竟是趨勢還是特例?

  要點·解讀

  698號文對外國企業間接轉讓中國企業股權的收益征稅是一項較特別的處理。

  ●除對外國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即直接轉讓)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可以征收企業所得稅以外,在某些條件下,中國稅務機關還可對轉讓持有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的境外中間控股公司的股權(即間接轉讓)所產生的轉讓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

  ●698號文不適用于非居民企業在公開的證券市場上買入并賣出中國居民企業的股票取得的所得。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的,非居民企業應自合同、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之日起7日內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股權轉讓所得是指股權轉讓價與股權成本價之間的差額,不考慮被轉讓中國居民企業的未分配利潤和稅后提取的各項基金。

  ●股權成本價是指購買該項股權時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金額,或者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交付的出資額。如果同一非居民企業存在多次投資的,以首次投資時的幣種和加權平均法計算股權成本價。

  ●如果被轉讓的境外中間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實際稅負低于12.5%,或者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稅的,境外投資方應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遞交所有與股權轉讓、境外投資方和境外中間控股公司的關系等相關的文件。

  ●如果間接轉讓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中國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否定境外中間控股公司的存在。

  觀察·分析

  盡管稅務機關希望對一些間接轉讓交易征稅的意圖很明顯,但698 號文中仍有很多不確定的地方需要厘清。

  境外中間控股公司實際稅負是否低于12.5%應如何測定即是其一。例如,若境外中間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的稅率高于12.5%,但是該國(地區)對資本利得不征收所得稅,則該情形是否達到了698號文中的實際稅負條件?在外國企業直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時,稅務機關很容易確定股權受讓方即為代扣代繳義務人;但與之不同的是,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在征收管理上存在一定難度。目前還不清楚稅務機關在實際操作中將對境外間接轉讓如何加以征管。在大型集團公司的全球性重組并購交易中,披露所有交易的完整信息這一要求可能會顯得有些難以完成或不切實際,因為這可能帶來相當繁重的合規性工作,且涉及大量不相關信息的提交。從股權收購方的角度看,如果股權出售方沒有按照稅法要求履行相關義務將會對收購方產生何種影響及后果,目前還不十分明確。

  此外,698號文對扣繳稅款和遞交相關資料的期限規定在時間上是相當緊張的。如果扣繳義務人沒有代扣代繳股權轉讓的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納稅人只有7天的時間履行其納稅義務。從實際操作角度考慮,由于股權轉讓對價通常不會在交易結束后7天內就完成交付,因此這項規定將可能帶來很大的問題。而且,698號文沒有對7天后收購價格進行調整的情況作出規定。另外,如果股權轉讓所得稅交納期限在收到轉讓價款之前,那么現金流將成為非居民投資者的潛在擔憂。

  值得注意的是,698號文要求用第一次投資的幣種而不是人民幣來計算轉讓價。如果非居民投資方多次用不同貨幣投資,則按照698號文的規定用不同的匯率和加權平均法來計算轉讓價的過程會變得非常復雜。

  如果境外中間控股公司位于低稅負國家(地區)或者該國家(地區)對境外所得不征稅,698號文要求在30天內遞交大量與間接轉讓相關的文件。要求遞交的文件不僅僅包括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還包括證明非居民投資方和境外中間控股公司之間具體關系的文件。如果交易涉及多個境內和境外企業的轉讓,國家稅務總局還要求披露整個交易的詳細信息,其中可能包括與中國企業完全無關的公司信息。這很有可能將會成為外國投資方的一項挑戰和繁重的負擔。另一方面,文件并未對稅務官員的資料審核和得出結論的時限加以明確。

  698號文最讓納稅人感到任務艱巨的還在于其追溯效力。因此,2007年之后間接轉讓中國企業的外國非居民企業股東應審查交易過程,分析是否有其他額外的申報工作尚需完成。

  除了上述亟待厘清的不確定事項以外,698號文就中國稅務機關是否有權力向外國企業征稅并/或要求他們遞交可能與中國企業有關或無關的資料可能會引發一些法律上的爭議。對于無論是公司法人還是私募基金的外國投資者而言,通過境外中間控股公司投資中國,毫無疑問將會產生更大的管理和執行的負擔。那些有合理的理由而使用境外中間控股公司的投資者仍會面臨被征稅的風險,這些投資者可能會為了避免在中國的稅務風險而需花費大量時間精力以達到698號文提及的合規要求或者證明其安排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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