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類稅收保全財物在做出稅務處理決定前可以拍賣、變賣處理
——更新時間:2007-04-17 12:23:41 點擊率: 4036
稅收保全措施是指稅務機關為了保證稅款的征收入庫,對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納稅人可以用作繳納稅款的貨幣或者實物采取的限制處理或者轉移的強制措施。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稅收保全措施過程中,對已采取稅收保全的商品、貨物、其他財產或者財產權利,在做出稅務處理決定之前,不得拍賣、變賣處理變現。
為加強稅收征管,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機關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7〕24號)規定,在稅收保全期內,已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財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書面通知納稅人及時協助處理:
(一)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
(二)商品保質期臨近屆滿的商品、貨物;
(三)季節性的商品、貨物;
(四)價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貨物;
(五)保管困難或者需要保管費用過大的商品、貨物;
(六)其他不宜長期保存,需要及時處理的商品、貨物。
上述所列財物,如果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協助處理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納稅人后,可參照《抵稅財物拍賣、變賣試行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方式拍賣、變賣。
對所列財物的拍賣、變賣所得,由稅務機關保存價款,繼續實施稅收保全措施,并以《稅務事項通知書》的形式書面通知納稅人。 稅務機關依法做出稅務處理決定后,應及時辦理稅款、滯納金或者罰款的入庫手續。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后有余額的,稅務機關應當自辦理入庫手續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退還納稅人。拍賣、變賣所得不足抵繳稅款、滯納金或者罰款的,稅務機關應當繼續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