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條 企業收到《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后對納稅調整沒有異議,或者有異議并申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法律救濟程序,最終確定調整后,應當及時向做出《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稅務機關以外的另一主管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繳納特別納稅調整項目涉及的其他應征稅費。
企業沒有及時自行申報繳納的,另一主管稅務機關按照規定可以責令限期申報繳納,逾期申報繳納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稅務機關對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整,涉及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的,不得調減已扣繳的稅款。
第六十八條 企業關聯交易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其受控外企業具有不合理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減少分配,或者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免除或者推遲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上述10年內是指自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終了后次年6月1日起至《稅務檢查通知書》送達之日止10年內。
第六章 無形資產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無形資產是指納稅人在經營活動中擁有或者控制的沒有實物形態的非金融資產,并且第三方在可比交易條件下愿意為獲得該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付費,通常包括:
(一)與技術有關的無形資產,如專利、非專利技術、商業秘密等。
(二)與市場有關的無形資產,如商標、品牌、客戶名單、銷售渠道、市場調查成果、特許經營權、政府許可等。
(三)其他類型。
第七十條 無形資產所有權人包括法律所有權人和經濟所有權人。
無形資產法律所有權人是指通過合法登記注冊、合同約定等確定的無形資產所有者。
無形資產經濟所有權人是指對無形資產價值做出實質貢獻的經濟活動參與者,即在無形資產的開發、價值提升、維護、保護、應用和推廣等活動中,實際履行功能、投入資源、承擔風險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七十一條 無形資產收益包括使用無形資產、轉讓無形資產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獲得的收益。
第七十二條 無形資產收益分配應當與經濟活動和價值貢獻相匹配,根據各關聯方在無形資產開發、價值提升、維護、保護、應用和推廣中履行的功能,使用的資產,承擔的風險以及投入的必要資金、人力及其他資源,考慮無形資產價值的實現方式,判定各方對無形資產價值的貢獻程度,在各方之間進行分配。
(一)對無形資產價值產生貢獻的功能包括管理控制研發項目、設計營銷方案、指導規劃創新活動、實施研發活動、收集分析市場信息、建立營銷渠道、管理客戶關系、宣傳推廣品牌、維護品牌以及本地化應用開發、產品試制、量產實現、質量控制等活動。
(二)無形資產形成和使用過程中的風險包括研發和營銷失敗風險、產品過時風險、侵權風險、與無形資產相關的產品或者服務的責任風險。
(三)無形資產形成和使用過程中,僅提供資金,不實際履行相關功能和承擔相應風險的參與方,只應當獲得合理的資金成本回報;僅擁有無形資產法律所有權,未對無形資產價值做出貢獻的,不應當參與無形資產收益分配。
(四)與技術有關的無形資產,應當充分考慮技術因素對價值創造的貢獻;與市場有關的無形資產,應當充分考慮市場因素及本地化活動對價值創造的貢獻,衡量經濟所有權人應獲得的回報。
第七十三條 確定無形資產收益時,應當全面分析企業所屬集團的全球營運流程,無形資產與全球業務的其他功能、資產以及風險的相互作用,市場溢價、成本節約等地域性特殊因素以及企業所屬集團內部的協同效應等價值創造因素,進行合理分配。
第七十四條 計量無形資產為關聯各方帶來的收益,可以采用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利潤分割法及其他合理方法,包括價值貢獻分配法和資產評估方法等。
第七十五條 關聯方之間受讓無形資產使用權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應當根據以下情形對其支付金額進行適時調整:
(一)無形資產價值發生根本性變化。
(二)按照營業常規,交易合同存在特許權使用費調整機制。
(三)在使用無形資產中,交易各方履行的功能、使用的資產和承擔的風險發生變化。
(四)無形資產受讓方對無形資產進行后續開發、價值提升、維護、保護、應用和推廣。
第七十六條 關聯方之間受讓無形資產使用權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應當與該無形資產為使用方帶來的經濟利益匹配。企業對不能為其帶來經濟利益的無形資產,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稅務機關有權實施特別納稅調整,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設立在低稅國家且沒有經濟實質的控股公司,以其持有的中國境內企業股權作為對價購買無形資產,該無形資產的經濟所有權應當歸屬于中國境內企業,交易中發生的相關費用可以在中國境內企業列支。中國境內企業就該無形資產向控股公司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稅務機關有權實施特別納稅調整,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第七十七條 無形資產所有權轉讓收益為無形資產所有權轉讓價格減去無形資產相關成本以及轉讓過程中發生支出的差額。
確定無形資產所有權轉讓價格,可以采用收益法、市場法、成本法等資產評估方法。
無形資產相關成本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八條 與技術有關無形資產的開發和轉讓,可以通過簽訂成本分攤協議的方式完成。
關聯方通過成本分攤協議方式,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的,應當同時按照本辦法第九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關聯勞務
第七十九條 企業與其關聯方發生勞務交易支付或者收取價款,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該勞務屬于受益性勞務。
(二)支付或者收取價款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第八十條 受益性勞務是指為勞務接受方帶來直接或者間接經濟利益,且獨立方在相同或者類似情形下,愿意購買或者自行實施的勞務活動。
以下情形不屬于受益性勞務:
(一)勞務接受方已經向第三方購買或者已經自行實施,勞務提供方仍向其提供的勞務活動。
(二)勞務提供方為保障其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方的投資利益,對勞務接受方實施的控制、管理和監督等勞務活動。包括董事會、股東會、監事會和發行股票等一系列為股東服務的勞務活動;與編制和分析投資方、集團總部和區域總部的經營報告或者財務報告有關的一系列勞務活動;與投資方、集團總部和區域總部的經營及資本運作有關的籌資活動,以及為了集團決策、監管、控制、合規需要所實施的其他財務、稅務、人事、法務等勞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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