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本辦法所稱消極非金融機構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機構:
(一)上一公歷年度內,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收入等不屬于積極經營活動的收入,以及據以產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資產的轉讓收入占總收入比重50%以上的非金融機構;
(二)上一公歷年度末,擁有可以產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資產占總資產比重50%以上的非金融機構;
(三)稅收居民國(地區)不實施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的投資機構。
下列非金融機構不屬于消極非金融機構:
(一)上市公司及其關聯機構;
(二)政府機構或者履行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構;
(三)僅為了持有非金融機構股權或者向其提供融資和服務而設立的控股公司;
(四)成立24個月內尚未開展業務的企業;
(五)正處于資產清算或者重組過程中的企業;
(六)僅與本集團(該集團內機構均為非金融機構)內關聯機構開展融資或者對沖交易的企業;
(七)非營利組織。
第十二條本辦法所稱控制人是指對消極非金融機構實施控制的個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規則依次判定:
(一)直接或者間接擁有超過25%的公司股權或者表決權的個人;
(二)通過人事、財務等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的個人;
(三)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合伙企業的控制人是擁有25%以上合伙權益的個人。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對信托實施最終有效控制的個人。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擁有超過25%權益份額或者其他對基金進行控制的個人。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關聯機構是指一個機構控制另一個機構,或者兩個機構受到共同控制,則該兩個機構互為關聯機構。
前款所稱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間接擁有機構50%以上的股權和表決權。
第十四條本辦法所稱金融賬戶包括存量賬戶和新開賬戶。
存量賬戶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賬戶,包括存量個人賬戶和存量機構賬戶:
(一)截至2016年12月31日由金融機構保有的、由個人或者機構持有的金融賬戶;
(二)2017年1月1日(含當日,下同)以后開立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金融賬戶:
1.賬戶持有人已在同一家金融機構(包括關聯機構)開立了本條第(一)項所述賬戶的;
2.上述金融機構(包括關聯機構)在確定賬戶加總余額時將本條第(二)項所述賬戶與本條第(一)項所述賬戶視為同一賬戶的;
3.賬戶開立時,金融機構可以依賴對本條第(一)項所述賬戶的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程序的;
4.賬戶開立時,賬戶持有人無需提供除本辦法要求以外的其他信息的。
存量個人賬戶包括低凈值賬戶和高凈值賬戶,低凈值賬戶是指截至2016年12月31日賬戶加總余額不超過600萬元的賬戶,高凈值賬戶是指截至2016年12月31日賬戶加總余額超過600萬元的賬戶。
新開賬戶是指2017年1月1日以后在金融機構開立的,除前款第二項規定賬戶外,由個人或者機構持有的金融賬戶,包括新開個人賬戶和新開機構賬戶。
第十五條本辦法所稱賬戶加總余額是指賬戶持有人在同一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機構所持有的全部金融賬戶余額或者資產的價值之和。
金融機構需加總的賬戶限于通過計算機系統中客戶號、納稅人識別號等關鍵數據項能夠識別的所有金融賬戶。
聯名賬戶的每一個賬戶持有人,在加總余額時應當計算該聯名賬戶的全部余額。
在確定是否為高凈值賬戶時,客戶經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在其供職的金融機構內幾個賬戶直接或者間接地由同一個人擁有或者控制的,應當對這些賬戶進行加總。
前款所稱客戶經理是指由金融機構指定、與特定客戶有直接聯系,根據客戶需求向客戶介紹、推薦或者提供相關金融產品、服務或者提供其他協助的人員,但不包括符合前述條件,僅由于偶然性原因為客戶提供上述服務的人員。
第十六條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標識是指金融機構用于檢索判斷存量個人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的有關要素,具體包括:
(一)賬戶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證明;
(二)賬戶持有人的境外現居地址或者郵寄地址,包括郵政信箱;
(三)賬戶持有人的境外電話號碼,且沒有我國境內電話號碼;
(四)存款賬戶以外的賬戶向境外賬戶定期轉賬的指令;
(五)賬戶代理人或者授權簽字人的境外地址;
(六)境外的轉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并且是唯一地址。轉交地址是指賬戶持有人要求將其相關信函寄給轉交人的地址,轉交人收到信函后再交給賬戶持有人。留交地址是指賬戶持有人要求將其相關信函暫時存放的地址。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證明材料是指政府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等合法有效的文件,包括:
(一)就個人而言,由政府出具的含有個人姓名且通常用于身份識別的有效身份證明;
(二)就機構而言,由政府出具的含有機構名稱以及主要辦公地址或者注冊成立地址等信息的官方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