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總括】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制定本法。
第二條【征稅對象和納稅人】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三條【概念解釋】
本法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本法所稱建房,包括建設建筑物和構筑物,建設農田水利設施除外。
本法所稱單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計稅依據和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征收。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平方米)×適用稅額。
第五條【稅額幅度】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幅度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地區(以縣級行政區為單位,下同),每平方米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5元至25元。
第六條【適用稅額確定程序】
國務院根據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情況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占用稅的平均稅額。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國務院規定的本地區平均稅額。
各地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在本法第五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條【適用稅額特殊規定】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本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50%。
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本法第六條第三款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優質耕地,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本法第六條第三款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50%。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適用稅額的確定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公共公益設施減免稅】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一)軍事設施、學校、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二)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可以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三)國務院可以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規定其他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農村居民建房減免】
農村居民在規定標準內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居民經批準搬遷或者經批準的整體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免征耕地占用稅;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以及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可以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條【優惠管理】
依照本法第八條規定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后,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于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
第十一條【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納稅期限】
納稅人自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農用地轉用批復文件之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耕地占用稅。
單獨選址項目占用耕地的,納稅人自收到土地管理部門建設用地批準書之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耕地占用稅。
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納稅人應當自實際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二條【征管規定】
耕地占用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十三條【臨時占地及其他占地】
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準臨時占用耕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所占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因污染、取土、采礦塌陷等損毀耕地的,比照臨時占用耕地的情況,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者個人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自損毀耕地之日起3年內恢復所損毀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第十四條【其他農用地】
占用園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養殖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法的規定征收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可以適當低于當地占用耕地的適用稅額,具體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前款規定的農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五條【相關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農業、林業、草原、漁業、水利、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耕地、其他農用地及占地有關信息,協助稅務機關加強耕地占用稅征收管理。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向納稅人發放農用地轉用批復文件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的同時,通知同級稅務機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核查耕地占用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后,辦理供應建設用地手續。
第十六條【與征管法銜接】
耕地占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實施條例和實施辦法】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八條【施行時間】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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