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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顧問業務規則(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稅務顧問業務執業行為,提高服務質量,根據《注冊稅務師涉稅服務業務基本準則》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稅務師執行稅務顧問業務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的稅務顧問業務是指,稅務師依照執業規范,在雙方事先約定的期限和范圍內就委托人發生的涉稅事項,向委托人提供政策信息、問題解答、處理建議或代表委托人與包括稅務機關在內的第三方進行溝通等涉稅服務活動。具體有:提供涉稅信息、稅收法規政策解答、稅收知識培訓、涉稅風險提示、提出行動建議、稅務協商等業務。
第四條 稅務顧問業務的基本要求:
(一)在簽訂服務約定書之前,稅務師應當與委托人進行溝通,確定提供稅務顧問業務的事項范圍和期限。
(二)稅務師事務所應根據委托人規模和業務復雜情況安排顧問人員或顧問團。
(三)稅務師應當主動關注委托人經濟業務的變化以及與委托人有關稅收政策的變化,及時向委托人提供相關建議。
(四)受稅務顧問業務程序的限制,稅務師的意見和建議大多以委托人的陳述和稅務師的觀察為基礎,可能會與實際情況存在偏差。稅務師應預先告知委托人存在偏差的可能性及偏差對顧問意見的實施可能帶來的影響。
第二章 業務承接
第五條 稅務顧問應當按照《業務承接規則》要求承接稅務顧問業務。
第六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關注稅務顧問業務的特殊性,簽訂服務約定書之前,應與委托人就服務期限、服務范圍、服務方式、顧問成果提供形式、需另行簽訂其它涉稅業務約定書的情形等重大事項進行溝通。
第七條 稅務顧問業務約定書包括但不僅限于以下內容:
(一)委托背景;
(二)顧問范圍;
(三)顧問期限及業務約定書順延條件;
(四)顧問成員;
(五)顧問方式;
(六)顧問成果體現形式;
(七)業務收費;
(八)需另行簽訂協議的情形;
(九)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第八條 在委托背景中,應寫明委托人對稅務顧問業務需求的原因。需求原因應當根據委托人的陳述和稅務師對委托人調查了解的情況進行書寫。
第九條 在顧問范圍中,應具體、清晰地寫明稅務師向委托人提供稅務顧問服務的事項范圍。
第十條 在顧問期限中,應當寫明顧問開始日期和終止日期;具體列明顧問期限的順延條件。
第十一條 顧問方式一般包括:
(一)稅務師與委托人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溝通,并根據溝通情況即時或事后提供顧問意見;
(二)稅務師就委托人提出的涉稅問題,利用電話、傳真、郵件等方式提供顧問意見;
(三)稅務師根據稅收政策、管理環境以及獲悉的委托人情況變化,向委托人提供顧問意見。
第十二條 需另行簽訂協議的情形,一般包括:
(一)服務成本超過稅務顧問業務收費的涉稅服務事項;
(二)超過稅務顧問范圍的涉稅服務事項;
(三)涉稅鑒證事項。
第三章 業務計劃和實施
第十三條 稅務顧問業務可以僅制定總體業務計劃,不制定具體業務計劃。
第十四條 稅務師應在對委托人的情況和顧問范圍的重要事宜進行調查了解的基礎上,制定整體工作計劃。
第十五條 在知悉委托人發生下列情形時,稅務師應主動提供顧問服務:
(一)對委托人有影響的稅收政策發生變化;
(二)委托人被稅務機關調查和檢查;
(三)委托人收到稅務機關的涉稅文書;
(四)委托人發生新的涉稅業務;
(五)稅務師認為應主動提供顧問服務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稅務師應按照稅務顧問業務約定書的約定或委托人的授權范圍,提供稅務顧問服務。
第十七條 稅務師向委托人提供的顧問意見應當形成業務檔案。以口頭方式提供顧問意見時,應事后形成記錄并經委托人確認。
擔任顧問的稅務師應當為委托人建立服務工作日志,原則上作到一事一記。
第十八條 稅務師事務所要定期檢查擔任顧問的稅務師工作情況、征求委托人意見,以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九條 擔任稅務顧問的稅務師因故不能履行稅務顧問職責時,所在稅務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另行指派稅務師,以保證顧問工作的連續性。
第二十條 擔任顧問的稅務師應將重大疑難問題或事關委托人重大利益的涉稅事項,及時提交稅務師事務所討論。
第二十一條 擔任顧問的稅務師及所在稅務師事務所應對委托人的商業秘密、不宜公開的情況及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 擔任顧問的稅務師可根據需要,在顧問合同期滿時向委托人提交工作報告。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由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 年 月 日起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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