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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把“三流”一致當圣經----且談表見代理下的企業稅會處理

——更新時間:2015-09-10 05:21:27 點擊率: 4206

在實際工作中,部分稅務執法人員常常將票、貨、款三流一致奉為圣經,對于三流不一致的,輕則補稅罰款,重則定性虛開發票移送公安。然而事實上,因交易的性質、交易的雙方、合同的效力等多種因素的影響,有時,企業票、貨、款三流不可能從形式上一致,而此時,稅務執法人員一味追求形式上的三流一致,而不看交易的實質,未免偏駁。       
     例如在企業經營活動中,有時會遇到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該代理行為有效在合同法上認定有效,企業要承擔相應權利義務,即表見代理的情況,此時三流往往很難一致。       
     例:A公司為一般納稅人,與B公司長期有業務往來。甲為A公司業務員,負責A公司對B公司的產品銷售。2014年3月,甲從A公司離職。2014年4月,甲持A公司已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以A公司名義與B公司簽定貨物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貨款為117萬元,甲于2014年5月將貨物送至B公司所在地,B公司驗收后,當日付款。2014年5月,甲將貨物送至B公司,并要求B公司直接付款給甲。因B公司與A公司為長期合作關系,B公司直接將貨款轉賬到A公司銀行賬戶,并電話通知了A公司,發現甲是冒用A公司名義與其簽定合同。       
     A、B公司經協商,并咨詢律師事務所,認定該合同為表見代理,A公司于2014年6月開具了與貨物相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給B公司。2014年7月,甲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支付其收到的貨款100萬元。A公司經與律師事務所咨詢,認為會敗訴,很大可能會支付給甲100萬元收到的B公司款項,但是可以提起反訴,認定甲為侵權,要求甲公司賠償。       
     2014年8月,法院判定,A公司為不當得利,但B公司支付給A公司款項117萬元中,有17萬元為A公司繳納的增值稅,判決A公司向甲支付人民幣100萬元。同時,認定,甲在該合同中假借A公司名義簽訂合同,構成侵權,賠償A公司2萬元。       
     2014年10月,A公司被當地國稅稽查局立案稽查,檢查人員認定,由于貨物實際為甲所有,而資金打給了A公司,票為A公司所開,票貨款三流不一致,認為A公司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發出認定虛開通知書給B公司所在地X國稅稽查局,X稽查局經檢查,認為B公司為善意取得,要求B公司作進項轉出,同時不予加收滯納金。

上述案例中,A公司是否構成虛開,有沒有權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B公司呢?       
     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單證和資料。而出賣人開具發票單證并交付給買受人明顯屬于按交易習慣應承擔和享有的權利義務。       
     同時,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同時,依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該代理行為產生的合同權利義務由被代理人承擔。       
     也就是說,甲以A公司名義簽訂合同構成表見代理情況下, A公司作為被代理方,需要承擔合同規定的權利與義務。同時,因為開具發票單證并交付給B公司屬于按交易習慣A公司應承擔和享有的權利義務,所以,依據《合同法》A公司作為出賣方,有權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B公司。       
     同時,依據《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而A公司作為合同權利義務的承擔方,與B公司發生了經營活動并收取了款項,符合上述規定,因此,依據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A公司同樣有權利開具發票。   
     事實上,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第一款規定,對于先賣后買,不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而在上述案中,A公司實質上屬于一種先賣后買行為,即先向B公司銷售貨物,后向甲支付貨款100萬元,只不過該先賣后買中的先賣是由甲代為執行的特殊情況。       
     所以,既然上述A與B之間行為實質為先賣后買,A公司自然不構成虛開,而B公司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也自然能夠抵扣稅款。同時,A公司在會計上肯定要確認收入。       
     會計處理:     
     2014年5月,收到B公司打來的貨款117萬時,由于不清楚該款項具體原因,     
     借:銀行存款    117       
         貸:其他應付款  117       
     2014年6月,確認為表見代理,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此時銷售成立,確認收入。     
     借:其他應付款      117       
        貸:主營業務收入         1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  17        
     2014年7月,甲向法院提起訴訟,A公司應確認預計負債,而該預計負債實質上是A公司確認收入所對應的產品成本,所以:     
     借:主營業務成本100       
         貸:預計負債 100       
     2014年8月法院判決后生效后,由于其中的2萬元實質上是A公司獲得的侵權賠償,所以:     
     借:預計負債 100      
         貸:銀行存款 98       
            營業外收入 2        
     總結:在經營活動中,當第三方假借公司名義與相對人簽定合同,進行貨物銷售,此時如果構成表見代理,稅務機關如果按照口口相傳的三流一致的“經驗”來定案,一味追求形式上的票貨款三流一致,而忽略交易本質,認定被代理企業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而不是依照法律來定案,既是稅收行政權力對民事權利的肆意侵奪,也是對納稅人的顯失公平。       
     《鄭州人和新天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鄭州市二七區國家稅務局稅收管理糾紛一案行政判決書》中,法院明確,對于稅務機關征稅涉及對合同性質等情況認定的前提時,應依據合同法對合同進行認定。即在稅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于企業交易的認定,應該依據合同法的規定,確定交易實質,從而確定企業是否違規。而不是依據稅務機關內部口口相傳的三流一致的“經驗”來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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