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稅務局該如何答復呢?
B、C公司各自向自己的主管稅務機關發去了征詢函件,稅務機關會如何答復呢?可能有以下幾種答復:
(1)、稅務局答復禁止這種交易方式。
可是私法領域是法無明文禁止均可為,筆者認為這種禁止令是違法的;再者, 這種禁止對于A、B、C三家公司以及這三家公司的主管稅務機關很可能都是不利的;并且即使不去禁止國家的增值稅稅款總額也是不會減少的。下面筆者簡單計算一下:
前面已經說了,A公司當期應納稅額為17萬元,B公司有多余的17萬元進項,這批貨物銷售出去的計稅合計117萬元(含增值稅稅款17萬元),如果生產這批貨物其中平攤下來可以抵扣的進項數額為10萬元,連同銷售成本在內的其他成本為7萬元(含固定資產折舊)。本次掛靠如果完成的話,A公司向B公司收取一百萬元的掛靠費,B公司取得該貨物將產生新的價值一千萬元(多增加增值稅應納稅額至少170萬元,假定稅率為17%的話)。我們來看看:
A公司主管稅務機關:A公司增加稅前利潤117萬元(暫不考慮小稅種,因為金額實在太小),故而地稅局增加所得稅收入是117萬元*25%,因為增值稅稅收收入的少繳納部分肯定會增加企業的所得稅收入;而國稅局增值稅收入減少17萬元,因為A公司多取得了17萬元的進項稅額。
C公司主管稅務機關:由于C公司增加了100萬元的稅前利潤(忽略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印花稅等小稅種,因為金額實在太小),C公司地稅增加收入25萬元,增值稅稅款收入增加10萬元。
B公司主管稅務機關:由于B公司無法取得進項,故而此時已經增加了其國稅局的增值稅收入17萬元,這個增加的17萬元,和A公司主管稅務機關增值稅收入減少17萬元正好對應,也就是說,這種開票方式本身不可能導致國家總體稅款減少,只可能導致國家增值稅稅款的不同的公司的主管稅務機關之間流轉。除此之外,B公司的國稅局還至少獲得了170萬元的增值稅稅款收入,B公司的地稅局還獲得了250萬元的所得稅收入(不考慮小稅種等其他費用),B公司增加稅前利潤1000萬元。
很顯然,掛靠購買的模式下,增值稅稅款并未減少,只是由被掛靠方的主管稅務機關轉移到了掛靠方的主管稅務機關那里了而已,用一句通俗的話講,就是肉都爛在鍋里的----再者,增值稅這種稅基流動性極強的稅種,本身就應該是中央獨享稅而不應該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稅。
從上面看出,如果否決這個交易,對大家都是不利,而且,你憑什么否決人家這個交易——人家又沒有違法,只不過不知道專用發票該如何開而已,故而征詢稅務局。
(2)、稅務局答復讓C公司把發票開具給A公司。
讓C公司把發票開具給A公司于法也有據,理由是:
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的規定,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于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2.1、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
2.2、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
2.3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義開具的。
很顯然,這個一對一的貨物流、資金流、發漂流相互一致即不認定為虛開。本案例中,讓C公司開票給A公司的話,C公司與A公司的貨物流、資金流、發票流相互一致,不應認定為虛開。
那么,這里的問題在于,A公司是否有必要向B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呢?
這里得看B公司和A公司是否構成視同銷售關系,如果構成,則應當開具專用發票。A公司很顯然不是銷售代銷貨物,也不是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更不是將貨物無償贈予他人,其他的就更靠不住了。
筆者好奇的是:
如果稅務局答復說讓A公司給B公司開具專用發票,則由于B、C公司之間本身就沒有銷售事宜且不符合視同銷售,這難道不是要求他人虛開嗎?
如果稅務局答復說讓A公司不要給B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則豈非是稅務局來促成整個票貨分離的虛開?
(3)、稅務局答復讓C公司直接開票給A公司
好吧,我們就假設可以讓C公司知道B、A公司之間的掛靠意向,可是貨物流、資金流、發漂流均是指向A公司的,如此恐怕沒有法律依據吧!再者,你讓C公司的專用發票上的金額如何開呢?如果專用發票上的稅額是17萬元,則B公司將該貨物退出增值稅流通鏈條的話,必然導致國家增值稅稅款流失;如果按照C公司實際付款來開票的話,可是C公司因為該銷售而享有的債權僅僅是117萬元。這不扯淡嗎?
這個筆者我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如果納稅人遇到這種問題了,直接問問稅務局該如何開票,我很好奇稅務局會如何答復?不過有一點是確定的,真正能確保國家增值稅稅款準確又合乎法律規定的反而是票貨分離的虛開。
二、票購分離的虛開(二)
現在要說的票購分離的虛開在經濟生活中極其常見。
筆者列舉簡單案例:
A公司系在稅控系統下經營,每一筆銷售都是入賬的,但是A公司客戶既有一般納稅人,也有非增值稅納稅人或自然人、小規模納稅人。某日,某不需要專用發票的人K從A公司購進貨物價稅合計234萬元,貨物名稱為W,由于K不需要發票,故而A公司未為K開具發票。之后,A公司就該筆交易向C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234萬元。C公司據以抵扣增值稅稅款34萬元。
很顯然,這個是一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直接導致國家稅款流失34萬元。
那么我們轉換一下條件:
C公司直接從A公司購買該貨物并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234萬元,然后不開票的銷售給了K。這種情況下,顯然不能認定為虛開,而是一個應開票而未開票的行為,即使構成犯罪也是逃稅罪,量刑遠遠低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其實該案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的真正原因不在于虛開,而是在于應當開具給K的普通發票未予開具。
三、票購分離的虛開(三)
這類虛開主要是指企業存在兼營行為,開票方將本應作為不得的項目而開具的發票不予開具,卻代而開具為可以抵扣的項目的發票,從罪行法定的原則來說,這類虛開不應當作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來處理,但是這種虛開直接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筆者以簡單案例說明:
B公司兼營模具生產銷售業務和建筑安裝業務,A公司向B公司銷售價稅合計234萬元的建材鋼,但是給B公司開具的專用發票上卻是磨具鋼。故而導致國家稅款直接流失。當然,更有可能是A公司開具的發票上直接列為鋼材,然后B公司據以抵扣。
這種情況還可能見于兼營免稅項目、即征即退項目的公司。
當然,這類虛開導致國家稅款流失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應當開具發票的部分沒有開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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