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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二權”是信托財產區別于一般財產的特殊法律構造,它指信托財產所有權和受益權的分離,也就是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于受托人,而信托財產的受益權歸屬于受益人。這種法律構造決定了信托業務稅收制度需要在現有以“一物一權”財產制度為基礎的稅收制度上進行重構。
縱觀國內稅法法律體系,各個層面的法律法規中,目前對信托業務涉稅的納稅問題都沒有做出特殊規定。在信托實務中,由于沒有明確的信托稅法規定,使得信托公司對信托項目的稅務問題陷入無所適從的困境,諸如信托公司是否應就信托收益申報納稅?信托公司在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時,是否應代扣代繳所得稅?信托行為中涉及信托財產的移轉和收益是否構成所得?是否應納所得稅?在什么環節納稅,納稅人是誰?這些問題嚴重困擾著信托公司和信托投資者。
有的稅務機關將現行所得稅法的一般規范直接適用于信托,產生了信托公司和受益人重復征稅問題,使信托公司的經營成本大大提高,削弱了信托公司的展業積極性;有的稅務機關以沒有具體政策為由,放棄對信托收益的稅收征管,導致稅款大量流失,使信托淪為避稅的工具。針對目前存在的信托稅務難題,本文主要關注信托收益所得稅的問題,對其進行簡單探討。
信托所得納稅的現實困境
首先,在目前的實際操作中,為了操作的便利性,在收益分配方面,信托公司在收取融資人交付的融資費用時直接扣除信托費用后再支付給信托受益人。信托既得收益的納稅中信托公司不具有法定扣繳義務,該部分信托收益所得應由信托受益人自行主動向當地稅務局申報納稅。
許多信托項目為集合資金信托,而集合信托項目的受益人大多數為個人投資者,在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實行的是分類稅制,稅源比較零散,所以從征稅成本上考慮,大部分要求從源泉扣繳。同時,從稅收征管角度看,以信托產品本身承擔納稅義務對于防止利用復雜信托規避稅收具有積極意義,征稅成本也更低。然而,由信托公司協助信托受益人進行辦理,則大大增加了信托項目操作的難度。在實際操作中,信托公司并沒有義務要在分配時代扣代繳信托所得稅,目前大部分信托公司在完成對自然人受益人進行收益分配時,也并未執行源泉扣稅的操作。
其次,信托所得發生時間和實現時間不同,因此經常產生“時差現象”。信托收益所得發生于信托交易時,而實現于信托利益分配時,因而,對信托所得課稅時間有研究者提出應適用“所得發生課稅原則”,即以信托所得產生時間為標準來確立課稅時點的準則。它將信托所得產生的時間確定為納稅義務成立時間,而不管受托人是否已將信托所得實際分配給受益人,也不管受益人是否已經實際受領和支配該信托所得。
但是,采用信托所得實現時課稅立場,必然給信托關系人提供延期納稅的籌劃機會,信托所得何時分配、對誰分配、分配多少等分配事宜,信托當事人有完全的形成自由,他們可通過信托契約作出預先安排。受托人在執行信托契約時,會盡量將信托所得予以累積或延期支付,人為地調節所得分配年度,拖延納稅期限,謀求避稅利益。
信托所得稅制基本理論
在對信托收益所得稅進行討論時,首先面臨的基本問題是:信托收益所得應歸屬于誰?這是事關信托所得稅制設計的基本問題,也是信托所得課稅的構成要件之一。在探討這個問題時,我們一般以信托導管理論或信托實體理論作為基本出發點。
根據信托導管理論,因信托而發生的所得稅應對受益人課征,因為,信托導管理論強調信托真正的目的是委托人經由受托人之手,將信托財產或信托收益轉移給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才是信托財產及其收益的實質享有者,受托人則只是達成信托目的的手段而已。
我國《信托法》第14條,“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信托財產”,受托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但信托財產的實際所有權并不歸于受托人。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受托人不得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所以,至多只能說受托人享有“名義上的所有權”。受益人才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其享有的受益權稱為“實質所有權”。
信托導管理論基于信托是委托人經由受托人向受益人輸送利益的導管這一假設,認為信托稅收客體(信托所得)既不歸屬于委托人,也不歸屬于受托人,而應以實質所有權為基準歸屬于受益人。信托導管理論不把信托看做一個實體,不對信托財產本體征稅,對于信托產生的一切利益,視為利益發生時即由受益人享有,并構成受益人的應稅所得。
與信托導管理論相對應的是信托實體理論。信托實體理論將信托視為稅法上的一個經營實體,并賦予信托財產本體納稅主體的資格。將信托所得直接屬于信托本體,與信托所得發生時對信托課稅,由受托人代表信托履行納稅義務。信托所得經受托人代表信托納稅后分配給受益人時,受益人不再繳納所得稅。信托實體理論認為,信托在稅法上擁有獨立的法律人格。
在實際課稅中,信托受益人是誰,并非一目了然,但實質受益人由委托人通過信托契約或遺囑等信托文件制定,外人無從可知,實質受益人不明或不確定引發的應稅所得歸屬不能的現象,嚴重妨礙了稅款及時征收到位,導致稅收債權難于實現,通過改采信托實體理論,將信托財產擬制為納稅主體,并明文規定由受托人代表信托以信托財產支付稅款,可以化解對實質受益人課稅不能的難題。
以歸屬為核心的信托稅制
在以上所介紹的信托導管理論和信托實體理論的基礎上,我們可以進一步探討信托納稅主體的確定問題。針對上文所提及的信托納稅現實問題,構造以信托收益歸屬為核心的信托所得稅制明確界定信托課稅納稅主體,對于不同性質的收益,確定不同的納稅主體,并結合各類納稅主體制定與之相適應的納稅制度。
信托財產依據產生的環節和來源不同,可分為兩部分,分別為:初始信托財產(信托財產原本或本金)和信托收益,前者產生于信托設立環節,指委托人轉移給受托人的財產,是信托移轉所得稅制規范的對象;后者產生于信托存續環節,指受托人在管理、使用和處分信托財產的過程中產生的收益,是信托收益所得稅制規范的對象,主要表現為利息、股息或紅利收入,也可以表現為生產經營收入,還可表現為轉讓所得或租賃所得。
這些信托所得都屬于資產性所得,不論其具體的投資方式和投資領域如何,均屬于投資所得,稅負能力較強,屬于所得稅的重點課稅對象。信托收益發生的納稅義務是向受益人課稅?還是向受托人課稅?亦或是向信托項目(信托財產本體)課稅?這些問題的解決,面臨多種選擇方案。稅法應以實質課稅原則為指引,兼采信托導管理論和信托實體理論,做出公平合理的制度安排。
比較美國、英國、加拿大、日本等國的信托所得稅法課制,他們均以信托收益的歸屬為中心,構造信托收益所得稅制度。將信托收益分為劃分為既得信托收益、累計信托收益和保留信托收益三種,并對三種不同性質的信托收益分別使用不同的課稅制度。
A.既得信托收益,指依據信托文件的規定或受托人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于發生年度已確定具體歸屬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包括應分配和已分配給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對于既得信托收益,根據信托導管理論,一般應將既得收益直接歸屬于受益人,并向受益人課稅。在構建既得信托收益所得稅制時,考慮到受益人分散且隱匿在信托背后的現實,必須同時對受托人課予協稅義務,以便協助征稅機關及時掌握和闡明課稅事實,實現課稅目的。
由于信托收益的受益人可能是個人,也可能是企業,故既得信托收益可能構成個人所得,也可能構成企業所得。所以,應該以受益人的身份來確定既得信托收益的稅法適用。當既得信托收益歸屬于自然人(個人)時,則適用于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課征個人所得稅法,當既得信托收益歸屬于企業或法人時,則適用于我國企業所得稅法。針對信托的特定情況,應分別在《個人所得稅法》和《企業所得稅法》做出補充規定,將既得信托收益納入一般性的所得稅制框架中,以保持稅制的整體一致性。
B.累計信托收益,是指根據信托文件規定,收益于發生年度不予分配,而是由被受托人累積于信托本金待以后年度再行分配的信托收益。盡管累計信托收益于日后分配時歸屬于受益人已特定,但于分配時課稅必然會給受益人帶來遲延納稅利益,形成避稅空間。進而言之,這還會使既得信托收益與累計信托收益的課稅時點不一致,有違公平稅負的原則。對于這種情況,根據信托實體理論,將信托財產本體擬制為納稅主體,將累積信托收益歸屬于信托財產本體,有由信托本體承擔納稅義務,不失為一種公平合理的選擇。
將信托本體視為納稅主體解決了累積信托收益歸屬不能的問題,但與傳統的納稅主體理論似有不合。從現代稅收立法來看,一個主體是否具有稅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已不完全取決于該主體的民事法律地位。但是,畢竟信托是一項獨立財產,沒有意思表達能力和執行能力,賦予信托在稅法上的權利能力后,它如何履行納稅義務和行使納稅人的權利呢?這需要關注并利用受托人在信托中的核心地位,構筑信托納稅義務的執行機制。在英國、加拿大、美國等國家的信托稅法上,凡規定由信托承擔納稅義務的,即規定受托人為納稅義務人。在實質上,受托人不是以自有財產支付稅款,而是以信托財產支付稅款。
C.保留信托收益,指委托人在他益信托中,因保留了信托財產及其受益的控制權而實際享有的信托收益。保留信托收益在形式上歸受益人享有,但實質上保留信托受益并未因他益信托的設立而脫離委托人的控制和支配,在稅法上,它被直接歸屬于委托人課稅或者為委托人的利益而被累積或使用。信托猶如一條面紗,遮蔽了保留信托收益對委托人的實質歸屬關系,而將其對受益人的形式歸屬關系呈現于外。根據實質課稅原則,應揭開信托的面紗,忽略信托的存在,將保留信托收益歸屬于委托人,直接對委托人課征所得稅。
課稅制度建立尚需時
發展信托課稅制度,不是從無到有的過程,而是需要在現行制度的基礎上進行完善,亦即意味著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也需要繼續進行相應的完善。舉例來說,合理的信托稅收政策要以完善的個人所得稅制為前提,美國的信托所得稅依附于個人所得稅體系,主要原因是處于成熟期的美國信托業的受益人大多數是個人。我國的信托業一旦走向成熟,必然也是以個人受益人為主,這是信托的性質所決定的。目前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制體系還不完善,基本上是“工薪稅”。目前對于生產經營所得,投資所得,利息所得,資本利得的征稅規定和征管實踐還比較粗線條。因此,個人所得稅體系還不能勝任作為信托稅的依附對象。只有在完善個人所得稅制之后,信托所得稅才有可能得以完善。
總而言之,信托課稅制度這一被西方學者稱為現代稅制中最復雜、最棘手的課題,復雜、尖銳且富有挑戰性,本文僅僅是嘗試性的探討。在此課題下,仍有許多值得我們深入分析與研究的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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