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后,企業主體不再存續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注銷;企業主體繼續存續的,應當自交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后10日內,辦理工商登記變更,不得在名稱中繼續使用“會計師事務所”字樣。
第四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會計師事務所報送的會計師事務所終止情況表并收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證書后,應當將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分所終止的有關情況予以公告,同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在接受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監督檢查期間,暫停辦理變更和終止手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會計師事務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情況;
(二)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向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備案事項的報備情況;
(三)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的執業情況;
(四)會計師事務所的風險和質量控制制度;
(五)會計師事務所總分所一體化管理情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或專項監督檢查。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在開展檢查過程中,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數量的專業人員協助檢查。
第四十五條 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檢查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財政檢查工作的有關規定:
(一)應當在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法律依據充分的情況下依法處理;
(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三)對檢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六條 財政部應當加強對省級財政部門監督、指導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的監督檢查。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要求建立信息報告制度,對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發生的重大違法違規案件及時上報財政部。
第四十七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結合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分布、質量控制和內部管理等情況,分類確定對會計師事務所實施監督檢查的頻次和方式,建立定期輪查制度和隨機抽查制度。
對會計師事務所存在執業質量低下、總分所管理薄弱、低價惡性競爭情形的,列為重點檢查對象,實施嚴格監管。
第四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不能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時,應當在2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或者整改期滿仍未達到設立條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撤銷執業許可并進行公告。
第四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出具審計報告及其他鑒證報告后30日內,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報備簽字注冊會計師、審計意見、審計收費等基本信息。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上市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公開交易的公司、債券公開交易的公司、證券及期貨經營機構財務報告審計業務的,應當在簽署業務約定書后30日內,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公告業務類型及項目合伙人等基本信息。
第五十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可以對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或者將有關材料調到本機關或檢查人員辦公地點進行核查。
調閱的有關材料應當在檢查工作結束后及時送還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一條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說明有關情況,調閱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和核實有關情況。
第五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必須接受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注冊會計師有明顯轉移、隱匿有關證據材料跡象的,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可以對證據材料先行登記保存。
第五十三條 對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的違法違規行為,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滿后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錄入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并及時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5月31日之前,通過財政會計行業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報送下列信息:
(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的相關信息;
(二)上年度經營情況;
(三)內部治理及總分所一體化管理情況說明;
(四)會計師事務所由于執行業務涉及法律訴訟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有成員所、聯系所或者業務合作關系的,還應當報送相關信息,說明上年度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其他成員所或者聯系所合作開展業務的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在境外發展成員所、聯系所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同時報送相關信息。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級行政區劃設有分所的,還應當將該分所有關材料報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會計師事務所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報送的材料后,應當對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持續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等情況進行匯總,并于6月30日之前報財政部。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將保持設立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名單進行公告。
第五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未按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報備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對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進行約談,并視約談和補交報備材料情況組織實地檢查。
第五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的。
第五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委托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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