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其所代表的外國銀行發生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章程、注冊資本或者注冊地址變更;
(二)外國銀行的合并、分立等重組事項以及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變更;
(三)財務狀況或者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
(四)發生重大案件;
(五)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實施的重大監管措施;
(六)其他對外國銀行經營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
第六十八條 非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正式員工,在該機構連續工作超過20日或者在90日內累計工作超過30日的,外資銀行應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六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在中國境內設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會計師事務所對該機構在中國境內所有營業性機構進行并表或者合并審計,并在會計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報送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總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并在會計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七十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或者其他項目審計1個月前,應當將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參加審計的注冊會計師的基本資料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七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年度審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資本充足情況、資產質量、公司治理情況、內部控制情況、盈利情況、流動性和市場風險管理情況等。
外國銀行分行的年度審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財務報告、風險管理、營運控制、合規經營情況和資產質量等。
第七十二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必要時可以指定會計師事務所對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狀況、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等進行審計。
第七十三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更換專業技能和獨立性達不到監管要求的會計師事務所。
第七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在會計年度結束后6個月內向其總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年報。
外國銀行分行及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在其總行會計年度結束后6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其總行的年報。
第七十五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于每年2月末前按照中國銀監會規定的格式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上年度工作報告和本年度工作計劃。
第七十六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具備獨立的辦公場所、辦公設施和專職工作人員。
第七十七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配備合理數量的工作人員,工作人員的職務應當符合代表處工作職責。
第七十八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建立會計賬簿,真實反映財務收支情況,其成本以及費用開支應當符合代表處工作職責。
外國銀行代表處不得使用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的賬戶。
第七十九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不得在其電腦系統中使用與代表處工作職責不符的業務處理系統。
第八十條 本細則要求報送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內部控制制度、業務操作規程、業務憑證樣本應當附有中文譯本;其他業務檔案和管理檔案相關文件如監管人員認為有必要的,也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特殊情況下,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有關中文譯本經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并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
第六章 終止與清算
第八十一條 《條例》第五十八條所稱自行終止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的;
(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股東會決定解散的;
(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外國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的。
第八十二條 自中國銀監會批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或者外國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的決定生效之日起,被批準解散、關閉的機構應當立即停止經營活動,交回金融許可證,并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
第八十三條 清算組成員包括行長(總經理)、會計主管、中國注冊會計師以及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其他人員。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清算組還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董事長。清算組成員應當報經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同意。
第八十四條 清算組應當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八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自行解散或者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關閉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六條 被解散或者關閉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監督解散與清算過程,并將重大事項和清算結果逐級報至中國銀監會。
第八十七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自聘請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審計報告。
第八十八條 解散或者關閉清算過程中涉及外匯審批或者核準事項的,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批準。
第八十九條 清算組在清償債務過程中,應當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后,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九十條 清算組應當在每月10號前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有關債務清償、資產處置、貸款清收、銷戶等情況的報告。
第九十一條 被清算機構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后,清算組申請提取生息資產,應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下列申請資料,由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進行審批:
(一) 由清算組組長簽署的申請書;
(二) 關于清算情況的報告;
(三) 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九十二條 清算工作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確認,并報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注銷工商登記,在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公告。清算組應當將公告內容在公告日3日前書面報至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九十三條 清算后的會計檔案及業務資料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十四條 自外國銀行分行清算結束之日起2年內,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受理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第九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有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由中國銀監會按照《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的規定撤銷。
中國銀監會責令關閉外國銀行分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愿或者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或者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須申請破產的,經中國銀監會批準,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第九十七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的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原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在外商獨資銀行開業后交回金融許可證,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九十八條 經批準關閉的代表處應當在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后15日內,在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及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公告,并將公告內容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九條 外資銀行違反本細則的,中國銀監會按照《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第一百條 中國銀監會2006年11月24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6年第6號)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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